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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路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195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汝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汝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
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195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汝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汝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路某甲,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汝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汝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路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晓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某在本市小屯镇路寨村河滩内种了一片杨树。2014年6月下旬,路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找到同村的被告人路某甲让其帮忙采伐杨树并找买主把树卖掉。2014年6月25日早上,路某甲明知路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带领村民陈某某、路某乙、路某丙、路某丁到现场采伐树木。当天17时许采伐完毕后,路某甲联系到骑岭乡安洼村的刘某某让其帮忙找买主。2014年6月26日上午,刘某某带着河南省濮阳市的丁某某来到采伐现场,以每立方米580元总计8300元的价格收购被砍伐的杨树。经现场勘验,被采伐杨树共119株,立木蓄积共计19.1475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路某某、路某甲的供述,证人丁某某、孙某某、路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书证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路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本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路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延兵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武 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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