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抢夺于2014年8月2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两轮踏板摩托车沿汝州市丹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全友家私家具店对面时,趁同向骑电动车行驶的赵某某停下电动车准备买苹果之机,将赵某某电动车上的红色钱包拽走,向东逃跑约200米后向南拐进一死胡同,返回时被赵某某及群众抓获。经清点,包内有现金346元和一部黑色亿通手机。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格为632元。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胡某向汝州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2014年8月26日,汝州市公安局作出汝公(钟)行罚决字(2014)03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胡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胡某于2014年8月28日缴纳了罚款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朱某某、陈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因本案被汝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均应予拆抵。结合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以及赃款被追退还的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行政处罚折抵一千元,下余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延兵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武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