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心国,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5年4月27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07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心国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川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心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胡心国骑自行车携带钳子、螺丝刀、手电灯等工具到汝州市区康盈街,发现38号院大门未关,遂持手电进入该院,欲行盗窃。上至二楼时被发现,胡心国下楼骑自行车逃跑,范某某、马某某闻声追赶,胡心国逃跑至康盈街东路口时,被范某某、马某某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心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胡心国的供述,证人范某某、马某某、梁某某、魏某某、路某某、郭某某的证言,书证及相关物证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心国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心国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以及认罪态度,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心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武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