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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4日被汝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汝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
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4日被汝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汝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晓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份,被告人盛某某在寄料镇雷湾村以2万元的价格买下村民温某某位于该村西北方承包地内的一批杨树。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8月3日期间,被告人盛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六次共采伐146颗杨树,立木蓄积为18.163立方米。所伐杨树用自家农用四轮车分别拉至杨楼镇双庙村董某某的木材加工厂和寄料镇太山庙村宋某某的木材收购点卖掉。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温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书证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本人所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盛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延兵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武 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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