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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
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小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情况下,非法购买并使用“伪基站”设备群发短信,其采用非法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强行向不特定手机用户发送信息,先后发送广告短信十五万余条,造成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局部阻断。2014年9月19日10时许,王某某在汝州市温泉镇河南省疗养院门前的路上用“伪基站”群发广告短信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汝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李荣宾、张小莉、赵润锋的证言及物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犯罪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伪基站”设备一套(包括笔记本电脑一台、发射器一台及天线)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延斌
审 判 员  陈国强
人民陪审员  杨国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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