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安、陈武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10日凌晨许,被告人杨某某携带卡钳到汝州市庙下镇长张村申庄自然本东南变压房申某某的住处,趁其住处无人之机将其门锁撬开,进入屋内将一台“金霸”牌唱戏机、一部“贝尔丰”牌手机、现金600元、一张存折、一张养老保险卡盗走。经价格鉴定,该唱戏机及手机价值共计214元。案发后,杨某某将被盗现金及部分物品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证人申某甲、申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及部分赃物已退还事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邵存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源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