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系兄弟关系。2014年1月25日23时许,因宋某某怀疑李某某砸坏其面包车,二人在电话中引起争吵。后李某某伙同李某甲等人到本市东乐街宋某某家,与宋某某发生吵骂,引起打架,李某某持砖头伙同李某甲将宋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向汝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2014年12月15日,李某甲到汝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亲属与被害人宋某某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亲属赔偿被害人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33500元,被害人宋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李某乙、魏某某、陈某某、芦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到案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等书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李超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武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