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甲,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经商。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晋某某,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女,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席庆超,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晋某某、郭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晋某某、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席庆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初,被告人李某某、晋某某、郭某某三人一起到广州购买翡翠、玉器饰品打算回到汝州出售挣钱,期间李某某提议到南阳低价购买原石,找一个不懂玉石的人高价出售挣钱,郭某某提议可以卖给在汝州市区朝阳路吉星花园小区门口经营“迎驾贡酒”的翁某某。2014年7月中旬,李某某、晋某某、郭某某三人到汝州市怪坡景区饭店吃饭时,再次商议设局诈骗的细节和各自所要扮演的角色。商议之后,李某某、晋某某到南阳以7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块原石。2014年7月26日,三人按照事先约定,由晋某某充当卖家到翁某某经营的迎驾贡酒店中以买酒名义接触翁某某,郭某某也到翁某某店中制造与晋某某偶遇情形,晋某某假装与郭某某不认识,在郭某某离开后,让翁某某从中介绍认识郭某某并声称要与郭某某做玉石生意。7月27日、28日,郭某某让翁某某通知晋某某将原石带到自己家中,晋某某谎称该原石系朋友从缅甸带回,后由李某某本人及李某某找来的一位朋友充当玉石专家当着翁某某的面鼓吹原石价值,让翁某某相信该原石价值不菲,郭某某鼓动翁某某合伙购买原石。2014年7月29日在郭某某家中,郭某某假装出资40万元,翁某某出资20万元,二人以60万元的价格合伙从晋某某手中购买了原石。7月30日晚,三人将骗取翁某某的20万元分赃,李某某分得6万元,晋某某分得7万元,郭某某分得7万元。经镇平中维宝石检测有限公司检验鉴定,涉案原石为石英岩质玉。案发后,李某某、晋某某、郭某某家属退还翁某某现金23万元。2015年1月4日,李某某、晋某某、郭某某又赔偿翁某某损失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晋某某、郭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李某某、晋某某、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翁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陈某某、乔某某、胡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收到条,谅解书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晋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在案发后能主动退还赃款及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能积极缴纳罚金,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晓辉 审判员 孙洪涛 审判员 刘延兵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权俊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