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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明秀诉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1077号 原告路明秀,女,1968年6月18日出生。 被告李斌,女,1957年4月1日出生。 原告路明秀诉被告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1077号
原告路明秀,女,1968年6月18日出生。
被告李斌,女,1957年4月1日出生。
原告路明秀诉被告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明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明秀诉称,原告与被告2009年在景鼎投资公司上班时认识。2011年7月16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办事着急用钱,让我借给她5万元款,利息3分。2011年7月18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到原告家中取款,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万元,有被告借条为证,当时约定期限为半年还清。2012年1月18日借款按约定到期,被告到期未能按约定履行,当时说没有钱,一直推迟半年左右,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才第一次付给原告3800元,之后被告总以无钱为由,向后推迟。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这一约定没有任何积极作为的表现,直至2014年2月16日,在原告无数次的打电话后,被告才第二次付给原告200元。被告每月都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来源,却视合约为一纸空文,违反了约定,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被告的行为已属严重违约。由于被告的违约,致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和经济损失合计99500元(本金50000元,利息1500×33=49500元)。被告的违约和不讲诚信的行径,严重有悖约定的初衷,原告不得不向人民法院陈述事实,主张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定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到期利息4500元,合计人民币54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全由被告自行承担。
被告李斌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斌于2011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据上注明“今借到路明秀現金伍万元正。已付三个月利息,月息3分。存期半年。李斌2011.7.17”。被告李斌分别于2012年7月底还款3800元,2014年2月16号还款200元。其中3800元是还款利息,200元是还款本金。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49800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路明秀提供的借条一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路明秀与被告李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李斌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称被告已还款共计4000元,经查实,其中3800元为利息,200元为偿还原告的本金,则被告李斌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800元及利息。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过高,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路明秀借款本金498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总数应扣除之前已支付的3800元利息);
二、驳回原告路明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被告李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崔 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