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383号 原告王俊生,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原告河南省春竹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国珠,任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李垌。 委托代理人朱守真、朱方倩,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凤云,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迎宾大道歌乐园楼下。 委托代理人千高雁,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宋军,任经理。 住所地:焦作市东二环路北段。 委托代理人尚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国利,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千高雁,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系史国利所在村村委推荐的代理人。 原告王俊生、河南省春竹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竹绿化公司)诉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友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东二环路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娄季林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生、春竹绿化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朱方倩、被告好友运输公司、史国利及其代理人千高雁、中国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东二环路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尚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宋金良的起诉、追加实际车主史国利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口头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法律文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生、春竹绿化公司诉称,2014年8月25日10时30分许,河南省焦作市驾驶人宋金良驾驶豫HF9069-豫H771Q挂号欧曼半挂货车,沿郑焦晋高速公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4公里处时,与由河南省卫辉市驾驶人李才驾驶的豫GA1726号中型普通货车追尾碰撞,分别致豫GA1726号货车与一辆正常行驶的大货车刮擦和豫HF9069-豫H771Q挂号半挂货车与同车道由河南省原阳县驾驶人王俊生驾驶的豫A92122号中型专项作业车追尾碰撞,后豫A92122号车侧翻在中央护栏处,造成豫A92122号车驾驶人王俊生受伤,豫A92122号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处理,作出了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宋金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俊生无责任。另查,被告宋金良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东二环路服务部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俊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527.15元,赔偿原告春竹园林公司车损、施救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42580元。 被告好友运输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无异议,原告人员受伤、财产损失是事实,登记在我公司宋金良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主车的三者责任险为100万元,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东二环路服务部辩称,我公司同意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和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医保用药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应当扣除李才驾驶的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的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史国利辩称,我是肇事车辆豫HF9069-豫H771Q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原告王俊生、春竹绿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单三份、豫HF9069-豫H771Q号车辆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豫A92122号车辆行车证复印件一份、宋金良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王俊生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日用药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共计8047.25元,春竹园林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交通费票据5张,共计500元;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34张,共计1700元,施救费、吊车费票据一张,共计4600元。 被告好友运输公司、史国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交通费过高,应由法院酌定;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东二环路服务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发表了如下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王俊生治疗超出合理范围,其伤情较轻,产生的医疗费用过高,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鉴定我公司不承担,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工资是三个月发放一次,不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减少的实际损失;对证据4有异议,鉴定结论属于单方委托,施救费没有相应的服务项目、里程数等,费用过高。 被告好友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协议书,证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史国利,双方不是挂靠关系。 原告王俊生、春竹绿化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东二环路服务部、史国利对被告好友运输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东二环路服务部、史国利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依据证据认证规则,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好友运输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双方质证后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东二环路服务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有异议,认为医疗费过高,当庭口头申请对用药合理性和车损重新鉴定,本院告知其应予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中国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东二环路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该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3、4均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5日10时30分许,河南省焦作市驾驶人宋金良驾驶豫HF9069-豫H771Q挂号欧曼半挂货车,沿郑焦晋高速公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4公里处时,与由河南省卫辉市驾驶人李才驾驶的豫GA1726号中型普通货车追尾碰撞,分别致豫GA1726号货车与一辆正常行驶的大货车刮擦和豫HF9069-豫H771Q挂号半挂货车与同车道由河南省原阳县驾驶人王俊生驾驶的豫A92122号中型专项作业车追尾碰撞,后豫A92122号车侧翻在中央护栏处,造成豫A92122号车驾驶人王俊生受伤,豫A92122号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处理,作出了第2014018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宋金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俊生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入住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治疗,2014年9月5日出院,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8047.25元。原告春竹绿化公司所有的豫A92122号车辆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作出原价认字(2014)第0902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A92122号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6180元,鉴定费1700元。发生事故后,豫A92122号车辆施救和吊车费用共计4600元。 另查明:豫HF9069-豫H771Q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史国利,该车是史国利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好友运输公司的,未办理过户手续。豫HF9069-豫H771Q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东二环路服务部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100000元,投保有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东二环路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由于被告史国利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东二环路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史国利承担。被告好友汽车运输公司对豫HF9069-豫H771Q车辆的行驶、货运资格审验负有管理职责,其对被告史国利的责任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王俊生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047.25元、误工费851.61元(2200元÷31天×12天)、护理费954.77元(29041元÷365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2天×15元)、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以上共计10333.63元。本次事故给原告春竹绿化公司造成的损失有:车损36180元、施救费4600元、鉴定费1700元,以上共计4248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东二环路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俊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227.25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俊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106.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东二环路服务部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春竹绿化公司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春竹绿化公司损失38780元。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史国利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东二环路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俊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10333.6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东二环路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春竹绿化公司车损、施救费等损失40780元; 三、被告史国利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春竹绿化公司损失1700元,被告好友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各项,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8元,由被告史国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娄季林 审 判 员 毛冠惠 人民陪审员 吴 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毛 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