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264号 原告(反诉被告)杜兴旺,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原告蔺世枝,女,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朱约杰,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原阳县城关镇和平街1号。 被告(反诉原告)周盼盼,女,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福宁集镇中岳村。 委托代理人杨乾刚,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原阳县城关镇和平街1号。 原告杜兴旺、蔺世枝诉被告周盼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英杰、柳慧及人民陪审员赵端瑞组成合议庭,由杨英杰担任审判长,书记员刘恒出庭担任法庭记录, 2014年12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于庭审时提起反诉,要求杜兴旺赔偿经济损失2489.34元。庭审时,原告、被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杜兴旺驾驶豫G7L807建设牌摩托车,顺22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6KM+500M处,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周盼盼驾驶的奥斯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杜兴旺、周盼盼、蔺世枝、杨颖菡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杜兴旺头面部右锁骨骨折,牙齿折断,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蔺世枝头面部及肩部外伤,牙齿折断。原告杜兴旺住院8天,花医疗费9399.84元。原告蔺世枝住院8天,花医疗费6656.83元。二原告安牙还需约2500元。由于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60%。经调解,双方不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13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依据,不应承担,其他费用依法确定。 被告提交反诉状诉称:2014年7月16日19时55分,杜兴旺驾驶豫G7L807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顺22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6KM+500M处,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周盼盼驾驶的奥斯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周盼盼与杨颖菡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反诉人与女儿杨颖菡都被送到原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先后各住院5天、9天,花费医疗费分别为1614.34元与3000.02元。2014年7月28日,经原阳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原公认字[2014]第006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盼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兴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之后,事故双方未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2014年8月5日,杜兴旺及摩托车乘坐人蔺世枝将反诉人诉至法院。因此,为维护反诉人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2489.34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牙科收据、牙科诊所执业许可证、诊所证明、原阳县红十字异议关于二次手术费的诊断证明书。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两张、出院证明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营业执照一份、结婚证一份、户口本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对被告划分的责任过重。对牙科收据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对蔺世枝在371医院收费票据有异议,用药内容与首次住院伤情不符,蔺世枝在中医院住院病历显示的病情与第一次住院病情不符,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新农合报销单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对二原告第一次住院的所有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执业许可证有异议,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诊所证明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对二次手术费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应由鉴定机构鉴定或者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该营业执照为过期的,也不是被告本人的,被告驾驶的误工费过高,但若原被告均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的话,原告没有异议。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供的牙科收据与牙科诊所执业许可证、诊所证明能够互相印证,,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二次手术费证明,因原被告未能提供法定的司法鉴定结论予以证明,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确认原告提供其它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等误工证明,并不能证明是被告经营,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提供其它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16日19时55分,原告杜兴旺驾驶豫G7L807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顺22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6KM+500M处,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周盼盼驾驶的奥斯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杜兴旺、蔺世枝、周盼盼与杨颖菡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周盼盼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兴旺驾驶未审验的机动车不注意观察前方情况未确保行车安全,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蔺世枝、杨颖菡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兴旺于受伤当日到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 冠1/2折断、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7月23日出院,住院8天,花医疗费9399.84元,到原阳县城关镇西街路崇亮牙科诊所安牙,花费400元。原告蔺世枝于受伤当日到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被诊断多发外伤、 牙缺如、右肩部压痛阳性、功能障碍,于2013年7月23日出院,住院8天,花医疗费6656.83元,到原阳县城关镇西街路崇亮牙科诊所安牙,花费2000元。被告周盼盼于受伤当日到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7月21日出院,住院5天,花医疗费1614.34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杜兴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被告均应对对方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给原告杜兴旺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399.84元、误工费185.76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标准计算8天)、护理费636.52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标准计算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按住院8天每天15元计算)、安牙费400元,共计10742.12元。事故给原告蔺世枝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656.83元、误工费185.76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标准计算8天)、护理费636.52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标准计算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按住院8天每天15元计算)、安牙费2000元,共计9599.11元。应由被告周盼盼赔偿原告杜兴旺、蔺世枝上述全部损失20341.23的60%为12204.74元。事故给被告周盼盼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14.34元、误工费116.1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标准计算5天)、护理费397.82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标准计算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按住院5天每天15元计算),共计2203.26元。应由原告杜兴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盼盼上述全部损失。原告杜兴旺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5000元,因其未进行司法鉴定,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杜兴旺可以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蔺世枝要求被告赔偿其在原阳县中医院二次住院的费用,因该次住院诊断的病情为颈椎病、气血不足、颈椎间盘突出症、颈髓变形、颈椎后突、退行性颈椎病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故对原告蔺世枝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原告均不构成伤残,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原告的关系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周盼盼赔偿本诉原告杜兴旺、蔺世枝各项损失12204.7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反诉被告杜兴旺赔偿反诉原告周盼盼各项损失2203.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333元,反诉费25元,共计358元,由原告杜兴旺负担252.9元,被告周盼盼负担10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杨英杰 审 判 员 柳 慧 人民陪审员 赵端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