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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广安与陈自强、毛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461号 原告:贺广安。 被告:陈自强。 被告: 毛桂林。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广安为与被告陈自强、毛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3月28日予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461号

原告:贺广安。

被告:陈自强。

被告: 毛桂林。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广安为与被告陈自强、毛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3月28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春玲、人民陪审员苗伟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广安及被告毛桂林的委托代理人朱广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自强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广安诉称:原告与毛桂林系熟人,2012年3月30日,被告毛桂林找原告,称被告陈自强做生意急需借款100000元,让原告借给现金,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碍于面子,原告将100000元现金借给陈自强。陈自强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用款10天,毛桂林作为担保人签了名字。用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时间。现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偿还。无奈,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自强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毛桂林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毛桂林于庭审中口头辩称:作为担保人,其担保期间是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六个月,本案中毛桂林的担保期间到2012年10月9日已经结束,在担保期间原告从未向毛桂林主张还款,于是毛桂林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毛桂林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自强未到庭,也未答辩。

原告贺广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2组证据:1、2012年3月3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自强向原告贺广安借款100000元,毛桂林是担保人;2、娄团委的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毛桂林主张权利,要求毛桂林偿还借款。被告毛桂林对原告贺广安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娄团委的当庭证言有异议,证人参加了旁听,证明内容不属实,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向毛桂林要过借款,毛桂林不同意偿还借款,证人证言是单证,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言不应采信。毛桂林没有说过“他不还我还”的话。

被告陈自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毛桂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贺广安提交的第1组借条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2、娄团委的当庭证言因被告毛桂林提出异议,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认定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贺广安与被告陈自强经被告毛桂林介绍认识,2012年3月30日,被告陈自强因做生意向原告贺广安借款100000元,陈自强为贺广安出具借条一份,毛桂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内容为:“借条因做生意需要,今借到贺广安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期10天,4月10号还清。借款人:陈自强2012年3月30号担保人:毛桂林”。后经原告贺广安多次催要,被告陈自强没有返还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起诉,要求被告陈自强偿还原告现金100000元,毛桂林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陈自强借原告贺广安现金100000元,有其为原告书写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陈自强应当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作为债权人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2年4月11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曾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毛桂林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仅认可其在起诉当日2014年3月27日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6个月保证期间,故保证人毛桂林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自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贺广安人民币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贺广安要求被告毛桂林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自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远

审 判 员  刘春玲

人民陪审员  苗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金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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