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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智超与周德建、李学青、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393号 原告:路智超。 法定代理人:杨素婷。 委托代理人:朱建坤,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德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393号

原告:路智超。

法定代理人:杨素婷。

委托代理人:朱建坤,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德健。

被告:李学青。

委托代理人:周新全。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923953-8。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9号院3号楼。

负责人:张鹏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卫滨区孟姜女路5号。

原告路智超为与被告周德健、李学青、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敏、刘春玲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智超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坤,被告周德健、李学青的委托代理人周新全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智超诉称:2014年7月14日21时30分许,原告路智超骑着新奥斯牌电动车带着同学韩梦荟顺黄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过马路时,被被告周德健驾驶的豫GZR868骊威牌小型轿车撞倒,造成原告路智超及同学韩梦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韩梦荟和原告路智超被送到原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交警处理,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路智超和被告周德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韩梦荟无责任。又查明,被告周德健所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学青,该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出院后,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7308.44元。

被告周德健于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已经支付路智超1000元医疗费,应从承担的份额中予以扣除。我是借李学青的车。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的费用合理部分我同意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李学青于庭审中口头辩称:周德健当时驾驶车辆,他有驾驶资格,李学青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于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接到报案,安排人员对事故车辆进行查看,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有交强险。我公司认可事故的真实性,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部分。

原告路智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6组证据:1、原公交认字(2014)第000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路智超和被告周建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被告周建德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周建德有C1驾驶证,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3、被告李学青行车证一份,证明李学青系车主,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周建德驾驶豫GZR868小型轿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豫GZR868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原阳县中医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用药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其花费情况;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被告周德健、李学青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1组、第2组、第3组、第4组、第5组证据没有异议,但第2组和第3组证据证明周德健是有证驾驶,没有其他违法行为,李学青出借车辆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周德健已经支付原告路智超医疗费1000元;2、对第6组交通费票据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1组、第2组、第3组、第4组证据没有异议;2、对第5组证据中的出院证有异议,显示住院时间是7月23日——7月28日住院5天,住院病历和出院证不符,对第5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3、对第6组证据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周德健向本院提交杨素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已经支付给路智超1000元医疗费。原告路智超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李学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3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2、原告对被告周德健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3、关于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用药明细清单相互印证,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可认定住院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至7月28日;4、交通费由本院酌定。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4日21时30分许,原告路智超驾驶新奥斯牌二轮电动车带着同学韩梦荟顺黄河大道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与顺黄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周德健驾驶的豫GZR868骊威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路智超及同学韩梦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原告路智超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周德健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韩梦荟无事故责任。被告周德健所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李学青,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路智超随即被送往原阳县中医院抢救,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肩部外伤,支付医疗费5258.44元,于2014年7月28日出院。被告周德健已经赔偿原告路智超医疗费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告路智超与被告周德健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路智超受伤,按照其过错程度,路智超与周德健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告路智超是驾驶非机动车,故周德健应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的60%。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258.44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15天=1193.47元,伙食补助费15元×15天=225元,原告受伤期间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6976.91元。因被告李学青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60元,护理费、交通费损失1493.47元,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路智超4153.47元。因本次事故中韩梦荟和原告路智超受伤,确定紫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损失数额的原则是:按照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损失数额之比例,决定紫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路智超及另案受害人韩梦荟的具体数额。原告的下余损失2823.44元,应由被告周德健赔偿60%,即1694.06元。因被告周德健已经赔偿原告路智超1000元,故周德健应再赔偿原告路智超694.06元。原告对损失的计算方法有误,依据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纠正。因被告周德健有机动车驾驶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李学青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被告李学青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路智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4153.47元;

二、被告周德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路智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694.06元;

驳回原告路智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德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志远

审判员  刘 敏

审判员  刘春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金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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