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1271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陈业磊,宁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吕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张世金,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11月3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7月生育一子取名吕某乙,同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1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吕某丙。婚前双方了解不深,婚后感情一般,生育子女后我们就各自外出打工,没有共同生活,感情出现危机,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是被告对我不闻不问,不承担家庭责任。日常生活中,我们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我总是一直忍让,日积月累,我对这种生活和双方之间的感情失去了忍耐和信心。我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帮助,共同承担家庭生活的责任,然而被告却不承担这种责任和义务,双方之间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吕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说明原告所说的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不尽责任和义务,婚生子女均有我方抚养,原告未尽到生母的抚养义务,本着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原则出发,请法院将两子女依法判决由我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婚生子女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支付,2、有何财产,应如何分割。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民政局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2、原告陈述书1份,证明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态度;3、婚前财产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婚前财产。 被告吕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是合法婚姻;2、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及出生时间;3、开户申请书及存款凭条,证明原告存款4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未提出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既然同意离婚,对该证据不再辩驳,对证据3部分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存款4000元属实,之后取出来给被告母亲3000元,用于抚养孩子,我留1000元花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双方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陈述书只是原告本人叙述的情况,只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证据3、原告婚前财产以当庭核对双方认可的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属于小额款项,原告在日常生活中已消费,不再予以分割。 通过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甲经人介绍于2007年相识,2009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生育男孩取名吕某乙,2010年12月生育女孩取名吕某丙,经当庭查实现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有组合柜4组、低柜5组,梳妆台、晾衣柜、写字台、客厅柜、柜子各1组,沙发1套,饮水机(已坏)、洗衣机、冰箱各1台、盆架(已坏)、衣架、玻璃桌、数码挂历各1个,小凳子(已坏)、大椅子各6个,长短桌2个,被子3套、床单3条。2014年11月3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甲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同意离婚,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为了有利于子女教育成长,婚生女孩吕某丙由原告抚养,男孩吕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被告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另被告主张存款4000元,因在日常生活中消费,不再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 二、原告王某某婚前财产组合柜4组、低柜5组,梳妆台、晾衣柜、写字台、客厅柜、柜子各1组,沙发1套,饮水机(已坏)、洗衣机、冰箱各1台、盆架(已坏)、衣架、玻璃桌、数码挂历各1个,小凳子(已坏)、大椅子各6个,长短桌2个,被子3套、床单3条归原告所有。 三、婚生女孩吕某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男孩吕某乙由被告吕某甲抚养。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吕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书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书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