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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1256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赵东昌,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10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1256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赵东昌,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12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两人感情一般,2012年11月30日生育一女孩叫马某乙,一直跟随我生活,有因我与被告婚前互不了解,婚后不久因生活琐事开始生气吵架,被告脾气暴躁,听其父母的话,动不动就找我的事,打工挣钱也不给我,对孩子也不管不问,为此经常生气吵架,每一天好日子过,在实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我回到了娘家居住,现我们分居半年有余,夫妻之间已无任何感情可言,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孩,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马某甲辩称:原告所说的不属实,我不认可。孩子一直由我父母带着直到两岁,因为生气,原告将孩子抱走了,我在外打工挣得钱都交给原告了,无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与原告双方都是再婚,不想再给孩子造成不好影响。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能否支持;2、婚生子女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支付;3、财产应如何分割。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双方系合法婚姻;2、户口本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身份,婚生孩子年龄;3、宁陵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被告将原告致伤,支付医疗费用;4、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造成原告动脉供血不足;5、石桥镇卫生院证明1份,证明因生气被告及家人让狗咬原告,之后原告在卫生院打防疫针;6、证人徐某某、吕某某、杨某某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
被告马某甲未提交证据。
被告马某甲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当时与原告生气了,只是为了免生气,原告提出后就去医院看了,但并没有打原告,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病情在婚前就有,原告母亲也承认,并不是我造成的,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证明不清楚,并没有让狗咬原告,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证言不属实,证人都是听说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5不能证明原、被告生气吵架,被告将原告致伤及放狗咬原告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也证明不了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的事实,达不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1月3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马某乙。2014年10月28日原告杨某某已与被告马某甲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主张与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但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书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书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