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1307号 原告李振岭,男,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委托代理人马刚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峰,男,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洲,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振岭诉被告王文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5年1月13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豫用简易程序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振岭的委托代理人马刚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8月9日4时26分许,我驾驶的冀DJ6930冀DUF16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宁陵县孔集东侧1000米处,与卢永辉驾驶的豫F63669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卢永辉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卢永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的车损总值为13511元。豫F63669号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的车辆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文峰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于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原告合理诉求,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按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1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二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原告与魏县大祥运输有限公司挂靠合同1份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司机合法驾驶,车辆检验合格,主体适格;2、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原告李振岭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司机卢永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卢永辉当场死亡;3、(2014)宁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造成的后果、受害人起诉赔偿、卢永辉驾驶车辆行车证、驾驶证及投保情况;4、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李振岭的车损为13511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辩意见为:对证据1中行车证显示所有人并非原告本人,原告无权主张该车车损,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因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车损报告不予认可,没有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无法查明是否有资质,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力,七日内提交申请,否则逾期视为放弃,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文峰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辩权利。 被告王文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鉴定结论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是依据有关标准作出的,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且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原告的鉴定结论书可以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9日4时26分许,原告驾驶的冀DJ6930冀DUF16挂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宁陵县孔集东侧1000米处,与卢永辉驾驶的豫F63669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卢永辉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卢永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所驾驶的冀DJ6930冀DUF16挂号车挂靠在魏县大祥运输公司名下进行经营,原告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原告的车损总值为13511元。被告王文峰系豫F63669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损坏,其请求赔偿财产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豫F6366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文峰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损失8057.7元[(13511元-2000元)×70%],以上两项计10057.7元。因原告诉请额为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振岭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振岭损失8000元,共计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文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豫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姜晓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