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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doc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1182号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吴军,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4年10月1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1182号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吴军,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4月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长子取名张某乙,现年7岁,生育女孩取名张某丙,现年3岁。我俩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沟通困难而生气打架,2008年3月份,因琐事生气,被告将我从楼上跺下去,身上被打的青紫,后被被告姐夫拉开,今年9月3日下午因卸梨倒车,我只说了被告一句,被告就打我,并让我回娘家流产,被其母亲拉开,回家后被告又用被子蒙头打我,我被打得浑身是伤。综上,我与被告从结婚至今,整天因琐事生气打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为此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被告抚养男孩,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俩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现已怀孕,并且还有两个孩子。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子女应由谁抚养。3、财产应如何分割。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民政局证明1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照片1张,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3、祁庄村委证明1份,证明双方生气经村委调解无效。
被告张某甲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未提出异议;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相片也显示不了是原告本人,双方也有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厮打的现象;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村委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未提出异议,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均证明不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达不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10月16日生育长子取名张某乙,2011年农历8月25日生育女儿取名张某丙。2014年10月10日原告以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告孙某某现已怀孕。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两个子女,且原告现又已怀孕,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主张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书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书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