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宁执字第396-1号 申请人赫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 被执行人朱某,女,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朱某返还赫某某彩礼现金52800元。因被执行人朱某未按判决书履行自己的义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执行人朱某将其名下的存款转入其父朱某某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朱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的存款50184元,账号为:6228482381946576214。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蔡尚鸿 审判员 吕 峰 审判员 张光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修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