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742号 原告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夏邑县昌盛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超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鹰翔,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谈德俊(又名谭曾某),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姜云,女,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基建筑公司)与被告谈德俊、姜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鹰翔,被告谈德俊,被告姜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基建筑公司诉称: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谈德俊因李朋在嵩基温泉花园工程6#7#号楼施工中受害赔偿责任一案,经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2)鄂大悟民初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谈德俊赔偿李朋经济损失523010.36元、赔偿李朋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原告对上述二项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为履行上述判决书中确定的连带清偿责任,多次通过大悟县法院向李朋支付赔偿款、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向大悟县法院支付执行费共计375000元,同时李朋家人在事故中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及支款2000元,已在执行中抵扣。综上,在李朋施工受伤事故赔偿案件中原告共计支付赔偿款、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共计397000元,另原告在履行判决中额外支付各项费用10000元。现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7000元。 被告谈德俊辩称:原告对22000元不应当追偿。20000元是出于人道主义给的。被告对判决不服,正在上访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在法律上不应受保护。被告没有资质,原告不应承包给被告工程。原告方提供脚手架,在使用过程中,用木头担在上面,发生了事故,原告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姜云辩称:被告和谈德俊不是夫妻,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被告的名誉造成损害,应赔偿名誉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鼎基建筑公司与谈德俊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合同约定鼎基建筑公司将温泉花园6#、7#楼的所有装饰抹灰工程承包给谈德俊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以及付款方式和其它约定(其中载明:谈德俊进入工地后,遵守安全制度,施工期间发生一切安全事故,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发生任何责任,鼎基建筑公司不付任何责任全部由谈德俊承担)。同年5月30日上午,谈德俊雇佣的工人李朋在施工中摔伤。李朋摔伤的经济损失经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鄂大悟民初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鼎基建筑公司明知谈德俊无建筑资质仍将工程发包,应与谈德俊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判决:谈德俊赔偿李朋遭受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23010.36元;谈德俊赔偿李朋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鼎基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谈德俊、鼎基建筑公司承担6552元。该判决生效后,谈德俊及鼎基建筑公司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履行。后经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执行,鼎基建筑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2日、2013年12月6日三次共计支付执行款375000元。 另查明,谈德俊已经支付李朋医疗费192120.02元,李朋家人在谈德俊处支款17400元及购买日常用品100.8元。李朋家人在鼎基建筑公司处借款20000元及支款2000元。诉讼中,鼎基建筑公司提交陕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陕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其与谈德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属劳务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庭审中,鼎基建筑公司称姜云系谈德俊妻子,应对鼎基建筑公司的损失,由姜云和谈德俊连带清偿。但鼎基建筑公司未提供姜云系谈德俊妻子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鼎基建筑公司在李朋摔伤一案中,经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大悟民初字第0025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谈德俊和鼎基建筑公司连带清偿李朋各项损失共计569562.36元(包含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谈德俊对该判决应承担一半赔偿责任,即284781.18元。该判决款项,已由原告鼎基建筑公司向李朋支付完毕。谈德俊应承担的责任部分284781.18元,扣除谈德俊已支付的209620.82元,剩余75160.36元,应由被告谈德俊返还给原告鼎基建筑公司。原告鼎基建筑公司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施工期间发生一切安全事故,全部责任由乙方(谈德俊)承担”。但该协议属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原、被告之间工程施工协议中该免责条款无效。原告主张被告姜云系被告谈德俊妻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谈德俊与姜云之间系夫妻关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谈德俊偿还原告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75160.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0元,由原告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被告谈德俊承担191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谈德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吕璐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