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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守业、孟宪亭、张巧平、张黎明、张杰明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449号 原告张守业,男,195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孟宪亭,女,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巧平,女,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黎明,男,200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449号

原告张守业,男,195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孟宪亭,女,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巧平,女,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黎明,男,200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杰明,男,200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清,三门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西段工商银行涧南支行4楼。

负责人单连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娜娜,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邓康,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守业、孟宪亭、张巧平、张黎明、张杰明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三门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亭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清,被告新华人寿三门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娜娜、邓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共同诉称:原告张守业、孟宪亭是被保险人张辉辉的父母亲,原告张巧平是被保险人张辉辉的妻子,原告张黎明、张杰明是被保险人张辉辉的儿子。被保险人张辉辉是陕县锦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的职工,2012年11月14日,锦江公司为本公司职工张辉辉等22人购买了员工福利无忧性保障计划保险,张辉辉是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即五名原告。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8万元;意外伤害医疗险赔付额1万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赔付额30元/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2013年4月26日,被保险人张辉辉驾驶摩托车,沿209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灵宝市大王镇北路井大坡处,为了躲避路旁突然跑出的小孩,与相向而来的一辆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张辉辉遭受重伤,后被送至灵宝市人民医院抢救。由于伤势过重,被转院至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救治。经111天的抢救治疗,因为经济困难缺乏医疗费只好出院回家,后因伤势严重,不幸去世。事后,锦江公司告知原告,企业曾经为职工集体购买了商业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可以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随后把保险单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即向新华人寿三门峡支公司提出赔偿要求,但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现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91330元。

被告新华人寿三门峡支公司辩称:根据签订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原告无照驾驶,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锦江公司为包括张辉辉在内的22名员工购买了新华人寿三门峡支公司的“员工福利无忧型保障计划”团体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投保单位为锦江公司,被保险人共22人,受益人均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该保单投保须知载明:“投保人须在《团体保险投保单》和《团体保险被保险人名单》等投保资料上盖章确认,否则投保申请无效”。该保单投保单位声明及授权上有投保单位锦江公司的盖章确认,该保单载明:“投保单位告知:1、投保单位上年是否已购买本公司或其他保险公司的商业保险?如是,请详细描述,购买本公司商业保险,保单号:886158715392。投保单位声明及授权:1、贵公司已向我单位提供保险条款并说明保险合同内容,特别提示并明确说明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我单位已认真阅读理解保险条款,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保险事故通知、保险合同解除、相关释义等保险条款的各项内容,均已了解且同意遵守。2、我单位确认所有被保险人已知悉并同意本投保单中所列明的保险计划”。该员工福利无忧型基本保障责任说明载明:“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8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1万元(赔付比例为80%)、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额为30元/天,本说明未尽事宜,以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华丰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及《附加华裕意外住院津贴团体医疗保险》条款为准”。《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责任免除: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残疾、烧烫伤或身故的,或因被保险人的自发性、蓄意行为烧烫伤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被保险人因上述情形之一身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不承担身故保险责任,但将向投保人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现金价值”。《附加华丰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和《附加华裕意外住院津贴团体医疗保险》均包含上述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且该责任免除的条款均用黑体字显示。

2013年4月26日10时30分,张辉辉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9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灵宝市大王镇北路井大坡处时,与相对方向张文斌驾驶的豫MB3678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辉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作出灵公交认字(2013)第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辉辉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辉辉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3年5月3日张辉辉转至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8月15日张辉辉出院,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出院后,张辉辉于2014年3月23日死亡。张辉辉去世后,五原告向新华人寿三门峡支公司申请理赔,新华人寿三门峡支公司拒绝理赔。

庭审中,原、被告对事故事实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原告提出保险公司未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保险合同中以黑体字明确说明了无照驾驶机动车辆免责,保险公司已经对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合同内容作出了说明,且被保险人张辉辉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系违法行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锦江公司与新华人寿三门峡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提交的保险单及保险合同显示,投保单中对保险合同各条款包括免责条款作出提示,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也使用了黑体字显示,在保险公司已经作出明确说明处有投保单位锦江公司的盖章确认,证明保险公司已尽了提示义务。张辉辉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公司对此不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守业、孟宪亭、张巧平、张黎明、张杰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五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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