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卢民三初字第10号 原告谢某某,女,1988年3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建伟,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1985年5月17日生。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少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伟,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7月份在郑州打工认识,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份,我和被告外出到西安打工,在我已怀孕40多天时,被告将我打伤,当时就想离婚,在亲朋劝说下未离婚。2009年2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浜。我在家带孩子,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对我和孩子的生活不闻不问,因生活琐事,多次争吵。2011年9月份,我带着孩子在兰草街上开一服装门市,被告不但不帮忙,还打电话谩骂我,后我将服装店转让,到西安打工。2012年11月份,在西安打工期间,双方多次争吵,被告多次殴打我,导致无法上班,只好回到卢氏县和被告一起经营一汽车修理厂,双方还是经常吵架。2013年10月份,被告再次将我打伤,我回到兰草老家后,被告仍然不闻不问。无奈我只好外出杭州打工至今,双方已分居一年有余。我认为,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特别是被告脾气暴躁,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一年多。现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判决离婚,婚生子杨某浜由我抚养,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卢氏县城西关飞马停车场西的“海鑫车源”汽车修理厂),结婚陪嫁财产由我带走,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感情很好,也不存在家庭暴力问题;对于孩子抚养,原告外出打工后,未管过孩子,孩子从2012年开始上学,就一直是我父母亲抚养的,已经建立深厚感情;婚后的汽修厂是我们共同开办,但从2013年10月原告外出打工,就是我一个人经营,不存在分割;总之,我认为,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谢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证书一份,目的证明双方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2、证人乔某证言一份,目的证明家庭暴力的事实和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快两年的事实;3、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目的证明双方于2008年3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1、保证书是被告写的,但不能证明有家庭暴力和感情不和;2、对证言有意见,内容说分居一年多属实,因原告外出打工,但不能证明存在家庭暴力;3、对婚姻登记证明无异议。 原告谢某某提交的证据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2结合庭审查明事实,综合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7年7月份在郑州打工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3月28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陪嫁的财产有:一个木箱子及柜子,一个组合大衣柜,被子十条,太空被子一条。2009年2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浜。2013年5月份,原、被告双方在卢氏县城西关飞马停车场西开办“海鑫车源”汽车修理厂。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和家庭琐事,经常争吵,2013年10月,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原告谢某某认为双方分居已有一年多时间,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离婚;婚生子杨某浜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结婚陪嫁财产由原告带走,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间虽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伤害了夫妻感情,但不至于以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且婚生孩子年幼,正在上学,需要父母呵护,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彼此忍让,加强沟通,看重感情,仍能重建和睦美好的家庭关系,故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薛少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潘杨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