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四初字第144号 原告胡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岳光明,卢氏县司法局东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骆某某,男。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彦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较差,且被告经常赌博、不顾家,并对她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没有和好可能。现要求和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辩称:他和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夫妻之间存在一些小摩擦是不可避免的,但他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更没有参与赌博,一直在努力打拼来维持这个家庭。请求法庭调解和好。 原、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8日生一女孩骆**。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力帆牌男式摩托车一辆,海尔25寸彩电一台,木箱一个,玻璃茶几一个,写字台一个,力帆牌洗衣机一台,被子13条。双方因生活琐事关系不睦,原告为离婚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己见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结婚,婚后又生育了子女,之后的一段时间内双方关系稳定。夫妻感情建立之后的稳固就需要夫妻双方之间的相互信任,以及在日常生活中的相互体贴、共同扶持、相濡以沫。只要双方今后均能珍惜已有的感情,相互尊重和理解,相互关心和爱护,夫妻感情还是能得到改善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骆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彦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慧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