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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连生与被告高华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五初字第229号 原告张连生,男,1964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车建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高华乔,男,1969年生。 委托代理人岳光明,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五初字第229号
原告张连生,男,1964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车建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高华乔,男,1969年生。
委托代理人岳光明,卢氏县东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张连生与被告高华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车建锋、被告高华乔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光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连生诉称:2013年10月5日,我与被告在卢氏县徐家湾乡签订模板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位于徐家湾乡新农村社区7号楼、3号楼1区、2区、3区、门面房1区、2区模板工程承包给我。合同第4条约定:框架每平方80元、砖混每平方40元、基础每平方20元。后我按照被告图纸规范进行施工,完成了每层所干劳务:框架1672.8平方米、砖混4427.9平方米、基础2028平方米。被告已经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除去被告已经支付的168000元,其余部分被告却不予支付,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支付我劳务款10万元。
被告高华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私自停电、罢工,导致工期延误,给我造成巨大损失。原告承揽的劳务,总计价款应为315616元,但是原告仅仅只是完成所有劳务的60%,其劳务款应为189360元。2、原告的劳务款共计189360元,我已支付其168000元,仅仅剩余21360元。3、原告私自停电,造成工程损失34908元,工延误工期8天,导致我损失8万元,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支付给我。
原告张连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高华乔乙方:张连生经协商甲方拟建的住宅楼工程,乙方模板以包工形式承包……三、承包形式:包工不包料。四、承包计价:框架每平方80元,砖混每平方40元,基础20元每平方。……六、付款方法:每层封顶付80%,拆模后无问题付清,工人进入工地付生活费……2013年10月5日”。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劳务的计价方式及付款方法。
2、被告高华乔签字结算草底三张,技术员所算数目单一张。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83500元。
3、证人肖某闷、麻某新、刘某青、张某峰、周某民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0万元。
4、照片三张。证明原告给被告所干工程情况。
5、光盘一张、录音通话记录一份。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10万元工程款未付。
被告高华乔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对王某林、杨某峰、孙某强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
2、照片六张。
证据1、2证明原告在施工期间进行阻挡,导致工程停工,给被告造成混凝土、水泥等实际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属实,结算的数额包含有打顶等其他的工程量,但实际数额小于所结算的数额。对证据3认为不属实,证人所说数额不明确。对证据5认为该录音中只有原告主张十万元,被告并没有承认,仅仅是说在工程结算以后再说。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可以证明在该工程中,双方约定框架劳务费为每平方米80元,砖混劳务费为每平方米40元,基础劳务费为每平方米2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结算单上有被告高华乔的签字,且被告高华乔对签字的真实性未予否认,该证据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可以证明原告张连生为被告高华乔提供的劳务为:框架1793.09平方米、砖混2806.71平方米、基础2220.08平方米。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与原告的证据1、2相互印证,能够从侧面反映一定案件事实,本院将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本院将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5日,原告张连生与被告高华乔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张连生向被告高华乔提供劳务,由原告张连生组织施工队,完成被告高华乔承包的徐家湾乡新农村社区楼房中(住宅楼4栋、门面房2栋)的模板工程。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开始组织施工队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5月22日到2014年5月27日,原告张连生主张因被告高华乔不支付劳务款,其无奈停工。后因劳务款纠纷,原告张连生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被告高华乔签字确认的结算草底显示,原告张连生为被告高华乔提供劳务的总价款为300117.2元。二、被告高华乔共计支付原告张连生劳务款16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连生与高华乔签订劳务合同,由张连生为高华乔提供劳务,高华乔向张连生支付劳务价款。经高华乔签字确认的三张结算草底可以证明张连生已向高华乔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能够证明张连生的劳务价款应为300117.2元,但是高华乔仅仅向其支付了168000元,并未完全履行其支付相应对价的义务。高华乔在庭审过程中辩称,结算草底上的“高华乔”三字是他所签,目的是为了赶工程进度并不代表其承认张连生所干的工程量。对于高华乔的该项辩称,因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按照法律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高华乔还应向张连生支付132117.2元(300117.2元-168000元),但是张连生的诉讼请求仅为10万元,其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限被告高华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连生人民币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高华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彬
代理审判员  史正威
人民陪审员  莫少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