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卢氏农行诉罗胜伟借款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卢民二初字第1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氏县支行(以下简称“卢氏农行”) 法定代表人燕建民,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陆强,男,1954年8月17日生,汉族,被告武彦东,男,1981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崔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卢民二初字第1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氏县支行(以下简称“卢氏农行”)
法定代表人燕建民,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陆强,男,1954年8月17日生,汉族,被告武彦东,男,1981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崔民生,男,1958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卢氏农行诉被告罗胜伟、武彦东、崔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陆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份,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共同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被批准,贷款额度5万元,可循环期限一年。2013年8月26日,被告罗胜伟在其行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期限内利率9.00%,超期利率13.5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现下欠借款本金31256.8元一直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256.8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农户借款贷款合同书复印件一份。2、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组成一个联保小组,被告罗胜伟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3、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崔要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结合本案案情,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份,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共同和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额度5万元,可循环期限一年,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2年。2013年8月26日,被告罗胜伟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期限内利率9.00%,超期利率13.5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罗胜伟于2014年8月27日归还本金14694.53元及利息825元,2014年11月7日归还本金4048.67元及利息953.25元,现下欠借款本金31256.8元,未能偿还,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7日。
本院认为:被告罗胜伟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1256.8元,被告武彦东、崔民生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有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及担保关系明确,被告罗胜伟理应偿还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1256.8元及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罗胜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氏县支行借款本金31256.8元,并从2014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13.50%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由被告武彦东、崔民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范帅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