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城初字第147号 原告:河南省欣欣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保欣。 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产业聚集区经一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韩德杉,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雨润果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水林。 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桂江路与创业路交叉口西南。 被告:王建伟,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永霞,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欣欣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欣公司)诉被告漯河雨润果缘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公司)、王建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德杉、被告王建伟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永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欣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常年有印刷业务,每次是被告到原告公司提货,截至2013年3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3867元。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至今也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33867元。 被告雨润公司辩称:原告诉雨润公司主体错误,漯河雨润果缘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起诉的漯河市雨润果缘食品有限公司不是同一诉讼主体;王建伟也不是适格被告,王建伟是雨润公司的生产科长,其出具收条是职务行为;二被告均不欠原告货款,且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建伟辩称:我是雨润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与原告发生业务时我代表雨润公司与原告签有合同,原告给雨润公司送的货有质量问题,当时我们已经提出来,因此无法支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欣欣公司与被告雨润公司有多次业务往来,王建伟以雨润公司的名义与欣欣公司签订业务合同,由欣欣公司为雨润公司加工定作饮料包装箱。2012年11月7日,王建伟在原告出具的价值17078元的货物出库单上注明:货已收,款未付。并签有王建伟的名字;2012年11月9日,王建伟在价值13000元的原告出库单上注明:货已收,款未付。上述两宗货物价值30078元。原告起诉后,雨润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邮寄退货函一份,称欣欣公司给其加工的包装箱有质量问题。 庭审结束后,雨润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水林给法庭邮寄“致临颍县法院的书面意见”,陈述称:雨润公司设备及厂子是其本人的,品牌是王建伟自己的,王建伟用其厂子生产和销售饮料。本案的合同及纸箱单据没有其公司印章,与其公司无关,属王建伟自己的行为。之前由于不懂法,在给律师办理书面委托时没有说清楚,以至于开庭中出现失误,认可了王建伟的职务行为。现撤回对其职务行为的认可,同时认为该债务应由王建伟一人承担。 本院认为:漯河雨润果缘食品有限公司是2012年8月27日在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成立的私营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雨润公司许可王建伟以其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开展经营活动,王建伟的经营行为即代表雨润公司,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雨润公司承担。王建伟给欣欣公司签字的两份出库单,证明欠欣欣公司货款30078元属实,本院予以认定,雨润公司应予偿付。法律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其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雨润公司所辩欣欣公司给其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异议已超出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雨润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其邮寄给法庭的书面意见书的陈述前后矛盾,本院对其意见书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雨润公司当庭陈述王建伟属职务行为,故王建伟不承担本案还款义务。雨润公司与王建伟的纠纷,应另行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雨润果缘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欣欣印务有限公司货款30078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元,由被告漯河雨润果缘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伟 审 判 员 敢自成 代理审判员 卢国利 二○一五年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晁晓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