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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39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39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1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豫A5790Z号依维柯小型客车沿安阳市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大道与中华路交叉口北500米处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该电动车还载被害人程某某,造成程某某死亡、李某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董某某驾车逃逸。程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腔内脏破裂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李某某颅脑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牙齿脱落二枚及椎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程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于当日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人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董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董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董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董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原审法院认定董某某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董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歆梅
审 判 员  高 源
代理审判员  杨如意
二○一五年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汤苗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