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8号 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汤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期间赵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赵某某撤回上诉。 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歆梅 审 判 员 高 源 代理审判员 杨如意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汤苗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