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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33号 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辩护人王青林、王自阳,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33号
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辩护人王青林、王自阳,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汤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邓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邓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邓某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邓某某撤回上诉。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歆梅
审 判 员  高 源
代理审判员  杨如意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汤苗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