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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40号 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40号
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汤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先后八次收购郜某某等人盗窃的电动自行车,其中以280元的价格收购一辆;以300元的价格收购被害人潘某某被盗的舜意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评估价值人民币1188元,该电动自行车已追退;以300元的价格收购被害人郑某某被盗的迪鹿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评估价值人民币620元,该电动自行车已追退;以600元的价格收购被害人李某某被盗的苏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评估价值人民币630元;以300元的价格收购被害人申某某被盗的奥斯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以200元的价格收购邦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评估价值人民币360元;以300元的价格收购被害人田某被盗的高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评估价值人民币720元,该电动自行车已追退;以200元的价格收购被害人贾某某被盗的爱多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评估价值人民币300元,该电动自行车已追退。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郜某某、黄某某、张某某、袁某某、付某某的证言证实,五人分别结伙盗窃电动自行车后将电动车卖给汤阴县韩庄乡大光村经营修车门市的刘某某。2、被害人田某、郑某某、贾某某、李某某、潘某某、申某某的陈述证实,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份,在明知是他人盗窃的电动自行车的情况下,从郜某某等人手中以每辆200元至600元不等的价格在其修车门市收购电动自行车,其中出售四辆,其余被公安机关扣押。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郜某某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作案现场。5、汤阴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抓获证明证实刘某某被抓获经过。6、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03)汤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3)淇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某前科情况。7、另有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汤阴县公安局对违法行为人郜某某、黄某某、张某某、袁某某、付某某因盗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汤价认鉴(2014)053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汤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扣押在案的电动自行车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不知道购买的电动车是赃车,对评估意见有异议,有坦白情节,原审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某收购郜某某等人盗窃赃车的时间均发生在晚上,收购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刘某某在侦查阶段均供述收购时明知是赃车,且郜某某证言证实在卖电动车时告知刘某某系赃车。鉴定结论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在侦查阶段和一审庭审过程中向刘某某宣读和出示,刘某某均表示无异议,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当采信。刘某某虽如实供述,但是具有前科、累犯情节,原审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歆梅
审 判 员  高 源
代理审判员  杨如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汤苗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