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4月2日被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4年11月18日经新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帅、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与新乡市百盛机械有限公司协商运输机械设备,双方约定货物重量不超过35吨,新乡市百盛机械有限公司隐瞒货物实际重量的情况下,与被告人马某某签订委托运输合同,由被告人马某某将货物从新乡运到内蒙古额济纳旗,运费19000元。后被告人马某某与其司机驾驶宁D85016号牵引车、宁D2888挂车在新乡县黄河大道309号将货物运走。在运输过程中,因货物超限,造成运输费用增加,被告人马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而是将货物运到宁夏固原老家,以货物超重为由扣押货物,多向该公司索要40000元后才将货物交出。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与新乡市百盛机械有限公司协商运输机械设备,双方约定不超过35吨。新乡市百盛机械有限公司隐瞒少报货物实际重量,双方签订运输合同,由被告人马某某将货物从新乡运到内蒙古额济纳旗,运费19000元。在运输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过超限站时发现货物超重,造成运输费用增加,被告人马某某将货物运到宁夏自治区固原市,以扣押货物为由向新乡市百盛机械有限公司索要40000元才将货物交出。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羁押证明、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书证;证人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认与辩解。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培亮 审 判 员 王艳君 代理审判员 李文慧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建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