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新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杜某甲醉酒后驾驶豫GCS78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新乡县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乡县心连心化肥厂家属院东门口处时,由于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撞到前方同方向被害人杜某乙驾驶的无牌照建设雅马哈110型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被害人杜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杜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被告人杜某甲血液乙醇定量检测为155.7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甲到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随卷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杜某甲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杜某甲醉酒后驾驶豫GCS78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新乡县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乡县心连心化肥厂家属院东门口处时,由于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撞到前方同方向被害人杜某乙驾驶的无牌照建设雅马哈110型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被害人杜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杜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被告人杜某甲血液乙醇定量检测为155.7mg/100ml。经新乡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杜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甲在事故现场等待,接受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杜某甲赔偿被害人杜某乙各项经济损失15600元,并取得杜某乙的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 2、新乡县110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交通肇事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5、强制措施凭证。 6、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车辆查询、人口基本信息查询。 7、诊断证明。 8、委托书、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 9、票据。 10、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11、放车单。 12、民事起诉书。 13、住院病历。 14、到案证明。 1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1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 1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18、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 19、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3日23时许,在青年路心连心化肥厂家属院门口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的有关情况,这起事故我知道,是我用自己的手机报的警,我的号是13462390744。我与交通事故一方杜某乙认识,俺俩是一个厂的。心连心家属院保卫科的人给俺打电话,说厂里出事故了,我立即直到现场,事发当天是我值班,从事发地点到俺厂里有500多米左右。我到达现场看到路上停着一辆轿车,轿车前面翻着一辆摩托车,杜某乙在地上躺着,然后我问打“120”了吗,围观的人很多,有人说打过了,对方有个男的说和杜某乙是同学,我也不知道这个男的是司机不是,后来我拨打“110”报警。我不知道方轿车驾驶员是谁,为光顾抢救杜某乙了。当晚,杜某乙从封头厂下班是回家的途中出的事故,大约是23时左右从厂里下的班。 20、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我认识杜某乙,俺俩是同事关系。杜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这件事儿我知道。俺俩一起下班,同行回家途中杜某乙出的事故。2013年9月13日23时许,我和杜某乙在神州封头厂下班,俺俩到车库,我骑一辆摩托车,杜某乙骑一辆摩托车,从车库出来,我驾驶摩托车在前,杜某乙驾驶他的摩托车在后,我们回家,我俩上了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在青年路上行驶了有几百米的距离,当时我驾驶摩托车行驶到魏庄路口了,突然听到后面有巨响声音,然后,我掉头去看出啥事了,看见在心连心化肥厂家属院东门口,杜某乙在地上躺着,地占翻着摩托车,路上还停着一辆轿车,围观的群众当时很多,我光顾抢救杜某乙,也没有在意对方的司机,后来“120”救护车来了,我陪同杜某乙往医院了。俺俩都是由南向北行驶。从车库到事发地点相距二百米左右,你与杜某乙当时相距有50米左右。相撞时我没有看见,事后我拐到现场看见轿车正前部有凹陷撞痕,摩托车哪个位置被撞我没有看。俺俩从厂里出来时,都带头盔了。我俩早上8点上班,一直加班到晚上23时。杜某乙驾车没有饮酒。 2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我认识杜某甲。2013年9月13日,我和杜某甲在一起。2013年9月13日当天,我和杜某甲全天都在一起,大约16时至17时之间,杜某甲驾驶787号轿车,前面子母我不知道,是他自己的车,杜某甲驾驶着轿车带着我,从21号附近杜某甲的信息部出发往梁任旺三合化工厂去谈业务,到三合化工厂见到郑某某和郑的朋友高某,在三合化工厂呆了一会儿,郑某某、高某、杜某甲还有我,我们四个人准备往新乡市里吃饭,杜某甲将他的车停到三合化工厂,由郑某某开着大众途观车带着俺三人一起到市里吃饭,具体在哪儿个地方,饭店叫什么名字我说不清,我们四个到饭店后,吃饭期间,我和杜某甲、高某三个人喝了些白酒,郑某某没有喝酒,吃完饭后,我们四个人去唱响KTV唱歌,唱歌期间喝酒没有我不知道,因为我在饭店吃饭时已经喝蒙了,唱完歌我们四个人又回到三合化工厂,然后杜某甲驾驶着他的轿车带着我回去。从梁任旺三合化工厂出来,上了山詹线后由新乡市方向往21号桥方向行驶,当行驶到21号桥时,我们右转弯沿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到心连心化肥厂办公室门前丁字路口,我们左转弯向西行驶200米,就到了杜某甲开的信息部停车场,然后我下车驾驶我的摩托车去杜某甲家,而杜某甲开着轿车先走了,回家等我,我驾驶着摩托车从停车场出来,行驶到青年路我左转弯向北行驶,行驶到心连心家属院门口,我看见杜某甲的轿车在路中间停着,围了许多人,我一看立即酒醒了,我看见轿车前面翻着一辆摩托车,地上还躺着一个男的,情况就是这样。我与郑某某、高某、杜某甲四个人在饭店吃饭时,喝的茅台迎宾酒,是白酒。除郑某某没有喝,俺三个人都喝了。喝了两瓶,但是第二瓶喝完没有我想不起来了。杜某甲喝了些白酒,但是具体喝多少我不清楚,当时我还替杜某甲喝了一杯半白酒,杜某甲平常不喝酒。在饭店我已经喝高了。我四个人在唱响KTV时喝了些啤酒。我们喝了多少我不知道,我当时喝高了,光知道算帐时600多元。当时杜某甲将你送到信息部停车场后,杜某甲驾驶走后,我们是一前一后。是他自己驾驶轿车离开的。 22、证人杜某丙的证言证实: 2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 24、被害人杜某乙的陈述证实: 25、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6、询问笔录 以上证据1-25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26由法院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甲到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培亮 审 判 员 王艳君 代理审判员 李文慧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星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