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2月2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4年11月2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1月2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23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牌照雅马哈二轮摩托车,沿新乡县合河乡合河村至合河乡政府门口处时,将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朱某某撞倒,造成朱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赵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赵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5.15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赵某甲犯罪后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随卷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牌照雅马哈二轮摩托车,沿新乡县合河乡合河村至合河乡政府门口处时,将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朱某某撞倒,造成朱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赵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赵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45.15mg/100ml。 另查明:被告赵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6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证人冯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诊断证明、谅解书;血液检验鉴定报告书;以上均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犯罪后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培亮 审 判 员 王艳君 代理审判员 李文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唐建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