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24号 原告曹正国,男,1952年5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梁益波,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瑞红,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金强,男,1992年6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 委托代理人朱命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正国诉被告齐金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曹正国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齐金强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8月20日原告曹正国申请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1、曹正国颅脑损伤致四肢瘫的伤残等级为三级,致外伤性癫痫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曹正国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五年,护理人数为二人。2014年11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正国之委托代理人刘瑞利、被告齐金强之委托代理人朱命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正国诉称:2012年6月21日在新乡县小冀镇河南路大公司附近,被告齐金强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曹正国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曹正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6月4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齐金强赔偿原告曹正国各项损失10万元,如在2013年12月31日前不能赔偿到位,双方重新走司法程序。但是协议签订后,被告齐金强未能给付赔款。原告曹正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齐金强赔偿原告曹正国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赔偿费用12万元,庭审中,原告曹正国将诉讼标的变更为382383.68元。 原告曹正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双方2013年6月4日的协议书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新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病历,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张,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三份、出院证三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三张、病历三份;4、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证明各两份;5、曹正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齐金强辩称:1、对双方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曹正国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且双方在交警部门达成了协议共赔偿原告曹正国105000元,被告齐金强已支付30000元,尚欠原告曹正国75000元,原告曹正国已同意不足部分自负,请法院酌情处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齐金强对原告曹正国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双方已达成了调解协议,而原告曹正国不愿意履行协议造成诉讼的产生。从诊断证明看出,原告曹正国患有高血压、脑梗塞,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该项费用不能由被告齐金强承担。在事故认定书中也承认该部分费用由其自己承担。对护理人员收入有异议,没有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在家护理。且护理人员工资过高,不是实际收入,每月收入超过3000元应有纳税证明。2、对门诊票据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曹正国本人的医疗花费,没有相应的病历印证。3、对医疗费项目中门诊票据有异议,其花费没有病历印证,请酌定。护理费要求过高,意见同对护理人员证据的意见,且不能证明是刘某和曹某某在护理,没有误工工资表来证明。交通费请求酌定。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法院酌情处理。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酌定。 本院认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曹正国提交的证据4中的工资表,因无财务印章,也无劳务合同印证,故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4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 事实:2012年6月21日20时17分许,原告曹正国驾驶无牌照力之星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乡县小冀镇县棉花转运站家属院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齐金强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曹正国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人员受伤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县交警队认定,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曹正国受伤后,先后在新乡县人民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85天,花去医疗费143638.14元,交通费400元。2013年1月15日双方就本次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如下:一、由齐金强赔偿曹正国医疗费、院后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车损、停车费等共计105000元。二、曹正国如有不足部分自负。三、齐金强分期付清款项具体日期双方商定。2013年6月4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具体付款的协议,其内容如下:2013年6月30日赔付30000元,2013年9月30日赔付3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前赔付40000元,如2013年12月31日前无法结清该100000元,则双方重新走司法程序。协议签订后,被告齐金强仅付原告曹正国30000元,余款未能按协议及时履行,原告曹正国便走司法程序起诉至法院。本院依据原告曹正国的申请,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曹正国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做出鉴定意见如下:1、曹正国颅脑损伤致四肢瘫的伤残等级为三级,致外伤性癫痫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曹正国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五年,护理人数为二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齐金强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与曹正国驾驶的无牌照力之星车辆相撞,造成曹正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齐金强、曹正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曹正国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曹正国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3638.14元、护理费303935.95元(院内护理: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29041元/年÷365天×85天(住院期间)×2人=13525.95元,院外护理: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29041元/年×5年×2人=290410元)、交通费400元、伙食补助费15元/天×85天=1275元、营养费15元/天×85天=1275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18年×82%=125096元,上述共计575620.09元,因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齐金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75620.09元×50%=287810.05元,根据其过错程度原告曹正国精神抚慰金酌定25000元,被告齐金强共应赔付原告曹正国287810.05元+25000元=312810.05元,减去已付的30000元,下余部分为282810.0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齐金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曹正国各项损失共计282810.05元。 二、驳回曹正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035元,由齐金强承担5300元,曹正国承担1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令旺 审判员 陈常军 审判员 高 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侯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