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79号 原告彭保存,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姬卉琴,女,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丽萍,女,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德旺,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彭保存诉被告赵德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保存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德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被告以家中急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走现金1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为1.5%。2011年4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后经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合计19150元,其中本金10000元,从2009年11月13日至2014年12月14日共61个月的利息91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后到庭接受询问时认可借原告现金10000元及欠利息的事实,并主张自己从未说过不还款,因家庭极度困难才未能还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4月13日被告赵德旺书写的借原告彭保存现金10000元的借据一份,上面并显示欠利息255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了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应予认定。 经庭审,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彭保存与被告赵德旺系同村邻居。2009年11月,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10000元。2011年4月13日,因该款未还,被告就该10000元借款为原告出具书面借据,并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利息为2550元在借据上书写“欠利息2550元”。现原告以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其款10000元,并提供被告书写的借据予以证实,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还款1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一分五厘支付计算至2014年12月14日止的利息9150元。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2011年4月13日借据中显示的“欠利息2550元”字样,可以计算出从2009年11月至2011年4月13日共计17个月按1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为2550元计算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一分五厘。被告庭审时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原告陈述进行质证的权利,且被告庭审后到庭认可借款本金、借款利率、借款日期的事实,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利率为月息一分五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150元,对被告在2011年4月13日借据中写明的利息2550元应予支付,2011年4月14日至2014年12月14日的利息因被告此前在借据中写明了利息,视为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故被告也应予以支付。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日到起诉日前的利息,放弃以后的利息,系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据中显示的截止到2011年4月13日的利息2550元,并支付从2011年4月14日至2014年12月14日止共计44个月的利息6600元,两项利息合计91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德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保存归还借款10000元。 二、被告赵德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保存支付从2009年11月至2014年12月14日的利息9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赵德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荣志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王雪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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