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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清山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4年9月28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被获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9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4年9月28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被获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芳、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豫G60663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获嘉县和平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鼎国际小区东侧花池缺口处,上机动车道右转弯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3日,经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被告人程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30000元,已结清。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某某的户籍证明、照镜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调查证据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协议书、谅解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能够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希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桑 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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