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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长明等与赵文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099号 原告王长明,男,196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赵来松,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具才,男,195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赵来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099号

原告王长明,男,196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赵来松,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具才,男,195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赵来松,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小補,男,195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赵来松,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许新平,女,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赵来松,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文齐,男,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田建民,男,197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兴民

委托代理人郭鹏,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保礼,男,195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系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王长明、张具才等人诉被告赵文齐、田建民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明、张具才、张小補、许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来松、被告赵文齐、田建民、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长明、张具才、张小補、许新平等人诉称,2013年9月至2014年元月19日,原告王长明等人在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获嘉县徐营镇友源尚郡小区打工。工程结束后,原告等人向赵文齐索要劳动报酬,赵文齐以无钱为由拒付工资,于2014年2月19日在镇政府、新获建设有限公司徐营项目部的见证下,写出证明,证明载明:2014年3月19日将工资40400元还清,因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田建民,田建民又分包给赵文齐,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但到期后,经原告等人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劳动报酬40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文齐辩称:四原告起诉我欠其40400元工资数额不对,四原告所干工程不合格,需要重新再干,具体数额需要再重新计算。

被告田建民辩称:1、四被告在起诉书上说2014年2月19日在镇政府、新获建设有限公司徐营项目部的见证下写出证明不是事实,;2、四原告是在2014年1月初之前产生的工资,我提供一份借资条,可以证明我和赵文齐所有工人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了;3、赵文齐和我之间的所有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了。4、四原告在2014年1月初所干的工地是三个工地,不单单是干了我一个工地,本案原告所诉40400元工资款与我无关。

被告新获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这事和新获公司没关系。工地上打出的牌子是新获建设有限公司徐营分公司的牌子,而新获建设有限公司徐营分公司是徐营镇政府挂的牌,我们公司根本不知情,开发公司直接与个人签的建设合同,一个叫王保国,一个叫宋敬明,这两个人也不是公司的人,也没有用公司的手续,公司就没有承揽这项工程,这两个人和开发商签的合同上也没有新获公司和新获公司徐营分公司的印章,劳动局对此事有过调查,这事和公司无关。

原告王长明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明条一份,上载明“今欠到王长明等工人工资(40400元)肆万肆百元整、还款日期2014.3.19号一次性结清证明人浮宗群欠款人:赵文齐2013.2.19号”。2、协议一份,证明赵文齐欠王长明等四原告工资。

被告田建民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一、被告赵文齐为我出具的借资条一份,上载明“借资条今领到工人工资120000元正(拾贰万元正)赵文齐东街小区3-5号楼借止到今天工人工资已全清2014年元月26号”该证据主要是证明四原告2014年元月以前在本工程里产生的所有费用已经全部结清。二、被告赵文齐为我出具的证明,上载明“证明今证明徐营镇友源尚郡小区3-5号楼混凝土工程款已全部支付于赵文齐施工队此后无任何纠纷赵文齐2014年9月10日”该证据证明与我之间的劳务关系已全部解除,此前或此后的债权债务与我或者我所承包的工程没有关系。

被告赵文齐、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文齐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明条不认可,并称其和四原告之间对原告等人的工资款需要重新结算。当时打条时对工程还没有验收,另外四原告起诉新获建设有限公司及田建民不应该,该案和新获公司及田建民没有关系。再者就是当时四原告要求的工资太高,当时工程已经开始了,没有办法,只好认可了他们提出的工资数,不然他们就罢工了。对四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协议,被告赵文齐无异议。被告田建民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明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书写日期是在2013年2月19号,而四原告所干工程是在2013年9月才开工,与事实不符。被告田建民认为四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协议不是原件,且与被告无关。被告新获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此事和公司无关,对四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等人提供的证明条载明了被告赵文齐所欠原告等人的工资数额,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该证据证实了2013年10月份起四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工地干活,因工钱未清,被告于2014年2月19号为四原告出具证明条,证明欠其工资的事实,因为笔误,将“2014.2.19号”误写为“2013.2.19号”,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赵文齐及被告田建民的辩驳不予采信。四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被告赵文齐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可。

对被告田建民提供的两份证据,四原告未予质证。被告赵文齐及被告新获建设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赵文齐及新获建设有限公司对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且该借资条落款时间是2014年元月26号,证明了承包方田建民和分包方赵文齐之间的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9月至2014年元月19日,原告王长明等人在赵文齐承包的获嘉县徐营镇友源尚郡小区打工。工程结束后,原告等人向赵文齐索要劳动报酬,赵文齐未能及时给付工人工资,2014年2月19日在在场人浮宗群的见证下,赵文齐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今欠到王长明等工人工资(40400元)肆万肆百元整、还款日期2014.3.19号一次性结清证明人浮宗群欠款人:赵文齐2013.2.19号”。到期后,经原告等人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2014年8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三被告给付劳动报酬。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被告田建民提供了被告赵文齐给其出具的借资条,证明双方之间工资已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长明、张具才、张小補、许新平在被告赵文齐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被告赵文齐应按原告工作量的多少及时支付原告工资。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赵文齐向原告王长明等出具了工资欠款证明,该证明客观真实,与案件存在关联性,应予以认定。故原告王长明等人要求被告赵文齐支付其工资款40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等人起诉的被告田建民及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打工的工地是由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田建民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与赵文齐之间的工资款已全部结清,故原告等人要求被告田建民及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其工资款的请求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赵文齐辩称原告等人所干工程不合格,其与原告等人之间的工资还需要重新结算,但其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文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长明、张具才、张小補、许新平工资款40400元;

二、驳回原告王长明、张具才、张小補、许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赵文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光利

审判员  高素兰

审判员  王永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梦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