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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原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2月2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原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2月2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无有效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新感觉125两轮摩托车顺原阳县师寨镇柴庄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本村东段处时,撞住同向在前的行人原阳县师寨镇柴庄村柴某某,造成车辆损坏、柴某某与被告人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在事故调查过程中,柴某某的家属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2014年10月7日21时14分,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对被告人何某某抽取静脉血两份,原阳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于2014年10月8日将其血样送至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经检验,被告人何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51.26mg/100ml。

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7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抽血检验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协议书、证明、诊断证明等,证人王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251.26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证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发生事故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7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邓建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娄亚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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