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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豆某某,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原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月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豆某某,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原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月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代理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豆某某饮酒后驾驶豫G6P212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顺原阳县太平镇郑皋村至盐运司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盐运司村北时,与对向行驶的原阳县齐街镇苏寨村苏某某驾驶的豫G8L138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豫G6P212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窦守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9日16时45分,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检验科抽取被告人豆某某静脉血两份,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豆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93.12mg/100ml。

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豆某某赔偿苏某某车辆维修费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抽血检验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人苏某某等人的证言,血液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193.12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豆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豆某某发生事故后赔偿苏某某车辆维修费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窦守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邓建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娄亚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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