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306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原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13时许,在原阳县阳阿乡董庄村被告人董某某家,被告人董某某与其妻子被害人张某甲因去乡卫生院给孩子拿防疫疫苗糖丸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董某某用拳脚殴打被害人张某甲,造成被害人张某甲面部外伤、左侧第6、9、10、11、12肋骨骨折,经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左侧第6、9、10、11、12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双方系夫妻矛盾,提请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从轻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双方已和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3时许,在原阳县阳阿乡董庄村被告人董某某家,被告人董某某与其妻子被害人张某甲因去乡卫生院给孩子拿防疫疫苗糖丸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董某某用拳脚殴打被害人张某甲,造成被害人张某甲面部外伤、左侧第6、9、10、11、12肋骨骨折,经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左侧第6、9、10、11、12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及其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认罪知错,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董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未羁押证明 证明2014年11月16日18时许,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民警在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同兴街中青网络家园网吧将正在上网的被告人董某某抓获归案,次日移交原阳县公安局,期间未羁押。 3、住院病历 证明被害人张某甲2014年8月16日19时入住原阳县人民医院,2014年9月4日15时出院的住院情况,主要诊断:面部外伤,胸腰部外伤(肋骨骨折)。2014年8月15日入原阳县卢氏骨科医院,主要诊断:骨折。 4、证明3份 证明被害人张某甲、被害人父亲张某乙要求对董某某依法处理的情况;2014年10月25日民警告知董某某其妻子张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系轻伤二级,但未找到董某某,告知董某某母亲尽快联系董某某的情况。 5、和解协议、收款条、谅解书 证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董某某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并取得谅解。 (二)证人证言 1、张某乙 证明2014年8月12日下午,其女儿张某甲回到家里说和丈夫董某某生气。晚上睡觉时其女儿没法翻身,2014年8月13日张某丙看到女儿张某甲的胸部肿了,其把张某甲送到原阳县卢氏骨科医院看病,检查后发现张某甲的左肋骨骨折,其儿子来了,让其来报案。其女儿张某甲的精神有点问题,说话不行,不一定说啥话。其不要求处理董某某,以后他不能再打女儿张某甲就行了。 2、张某丙 证明2014年8月12日吃过中午饭后,其女儿张某甲骑着电动车来了,看见张某甲的左眼肿了,脸也肿了,她向屋里走是歪着身子进到屋里的,其问秀利和小胖(董某某)怎么了,她说小胖让她到乡卫生院给孩子领糖丸药她没有去,小胖向她的身上脸上乱打开了,秀利还说身上疼,她就吃了些止痛药(是张某甲来时带来的),秀利在家住了两三天后开始发烧,其和丈夫把她用三轮摩托车送到原阳县卢氏骨科医院看病,检查后发现秀利的左侧肋骨折了,后来就报案了。其要求处理董某某。 3、张某丁 证明2014年8月16日吃过中午饭,其父亲打电话说张某甲被董某某打伤并把张某甲的肋骨打骨折了,其听到后从新乡直接去原阳县卢氏骨科医院,其走到卢氏骨科医院门口时见到父亲正在说董某某,当时董某某说其妹妹张某甲的伤是装的,他要走其上前拦住他,向董某某身上踢了两脚,其把董某某送到阳阿派出所了。其见到秀利的脸上、眼部、左侧肋骨都有伤。其要求对董某某依法处理。 (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陈述2014年8月12日吃过中午饭,其在家里干杂活,董某某在屋里玩电脑,董某某不知道听谁说让其到乡卫生院给孩子拿糖丸药,董某某让其去拿,其没有去,董某某走到其跟前用拳头向其左眼打了一拳,又向左肩部打了一拳,又向左肋部打了几拳,董某某一打其就跑,董某某追上之后又把其弄翻在地上向身上乱跺了几脚,其就到村诊所拿了些药,又到乡卫生院领了糖丸药,骑着电车就会娘家了。其到娘家(大宾乡尚湾村)后住了几天左肋部疼的不行了,娘家人就把其送到医院检查,其的左肋骨折了三根。当时就其和董某某在场。要求处理董某某。今年2月份董某某用铁锨把其左胳膊打骨折了。 (四)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2014年8月12日吃过中午饭,因为给儿子拿糖丸的事,其和张某甲吵了两句,当时急了就用脚跺了她屁股上几下,用拳头打了她后背几下,用巴掌扇了她的头几下,往她脸上又扇了几巴掌,然后就没有再打她了,其媳妇自己起来回屋躺床上了。她脸上青了,肋骨骨折可能是其用拳头从后背打的,当时其都不知道。打过之后,张某甲带着其儿子就去阳阿乡了,从阳阿乡回来后,就回她娘家了。今年其打过张某甲两次,第一次是今年刚过完年的时候,第二次就是这一次打她。第一次打张某甲当时是把她的左胳膊打骨折了,当时张某甲也住院了。 (五)鉴定意见: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原卫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被鉴定人张某甲左侧眼睑青紫。根据规定应评定为轻微伤。左侧第6、9、10、11、12肋骨骨折伴、根据规定应评定为轻伤二级。 (六)调查评估报告 经原阳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被告人董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定罪量刑的事实。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因家庭琐事故意伤害妻子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犯罪后认罪知错,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经考察被告人董某某人身危险性较小,主观恶性不深,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零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卫芹 审 判 员 单志娥 审 判 员 胡颖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 陈 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