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建峰,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捕前住原阳县。因犯盗窃罪,2003年3月24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盗窃,2006年9月12日被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2008年7月4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因盗窃,2009年9月5日被新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因犯盗窃罪,2011年8月3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2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建峰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娄丽娟、代理检察员李娟,被告人董建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5月26日左右,被告人董建峰窜至原阳县城关镇农机公司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农机公司院内的一辆世纪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400元。 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赵某某。 2、2014年6月底,被告人董建峰窜至原阳县城关镇新华书店盗窃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粉红色惠美牌自行车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机价值271元。 案发后,被盗自行车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张某乙。 3、2014年6月5日,被告人董建峰窜至原阳县城关镇黄河大厦将被害人孟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红色福象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500元。 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孟某某。 4、2014年6月21日左右,被告人董建峰窜至原阳县城关镇黄河大厦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黄色捷安特自行车,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297元。 案发后,被盗自行车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5、2014年8月份,被告人董建峰窜至原阳县城关镇老一中家属院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楼道口的一辆白色电动自行车,经原阳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300元。 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张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建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照片、领到条及收据、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扣押清单、释放证明,被害人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孟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建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建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董建峰从2003年至2011年五次盗窃,三次被判处有期徒刑,两次被劳动教养,2014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盗窃犯罪,人身危险性大,主观恶性深,应从严惩处,被告人董建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董建峰犯罪后,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返还了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建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张志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娄亚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