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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开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开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9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7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恒松、胡海江,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及各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周新全、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兼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恒松、胡海江等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于2014年12月9日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对被告人鲁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鲁某某驾驶一辆制动系统技术性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豫BPS698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沿G107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市平原示范区G107复线与黄河大道交叉路口处时,因未减速慢行,与被害人杨俊香驾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沿G107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电动三轮车上乘坐人赵永其当场死亡、乘坐人张存妮、被害人杨俊香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三轮车上乘坐人张某丁、万某丙、万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鲁某某在群众娄某某报警后积极抢救伤员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后被出警的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民警带到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2014年6月30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永其系重度颅脑损伤并胸部损伤死亡,被害人张存妮、杨俊香均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7月2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鲁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害人杨俊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已支付被害人杨俊香丈夫张某乙赔偿款72000元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原阳县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10接处警登记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急救站派车单、到案经过、交通事故预交款收据、证明、鲁某某户籍证明、注销证明、情况说明,证人娄某某、万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事故发生后在原地救助伤员,且如实供述,系自首,民事部分已调解,可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的可判处缓刑。

被告人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自首,且已对原告方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鲁某某驾驶一辆制动系统技术性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豫BPS698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沿G107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市平原示范区G107复线与黄河大道交叉路口处时,因未减速慢行,与被害人杨俊香驾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沿G107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电动三轮车上乘坐人赵永其当场死亡、乘坐人张存妮、被害人杨俊香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三轮车上乘坐人张某丁、万某丙、万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鲁某某在群众娄某某报警后积极抢救伤员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后被出警的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民警带到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2014年6月30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永其系重度颅脑损伤并胸部损伤死亡,被害人张存妮、杨俊香均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7月2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鲁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害人杨俊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已支付被害人杨俊香丈夫张某乙赔偿款72000元整。

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鲁某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等达成和解协议,又支付给张某乙等人赔偿款120000元,并取得谅解。

2014年12月2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医鉴定费、车辆损失等一切费用12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原阳县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书3份

证明:(1)2014年6月25日,张某丁因车祸受伤入院,诊断为多发外伤、右侧髋臼骨折,处理意见住院治疗。(2)2014年6月25日,万某丙因车祸受伤入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住院治疗。(3)2014年6月25日,万某乙因车祸受伤入院,诊断为颅脑外伤、肺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住院治疗。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份

证明2014年6月25日扣留了鲁某某驾驶的一辆豫BPS698轻型普通货车和杨俊香驾驶的一辆黄色电动三轮车。

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明被告人鲁某某驾驶证为C1证,2009年9月4日初次领证,有效期限6年。豫BPS698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鲁某某,2012年3月13日注册登记,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3月31日。

4、110接处警登记表

证明2014年6月25日10时15分,匿名报警人用其手机13781986256电话报警称在原武镇红绿灯处,两辆货车相撞,有人伤。

5、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急救站派车单

证明2014年6月25日10时14分,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接到急救电话后指派陈静等人去接诊,接诊地点为郑新大道黄河大道。

6、到案经过

证明2014年6月25日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民警到达事故现场时,鲁某某在事故现场,民警勘查完现场后将鲁某某带到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进行询问,2014年6月26日将鲁某某刑事拘留。

7、交通事故预交款收据

证明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2日,被告人鲁某某家人已向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预交事故款25000元和47000元,共计72000元。

8、证明

证明被告人鲁某某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的72000元抢救费已经支付给被害人杨俊香的丈夫张某乙。

9、鲁某某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鲁某某的户籍基本情况。

10、注销证明

证明被害人赵永其、杨俊香、张存妮的户籍注销情况。

11、情况说明

证明经对2014年6月25日杨俊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驶轨迹调查时,发现在107复线与311省道交叉口处东南角该分局安装有监控摄像头两个,随予以调取视频一段并组织死者家属张某乙进行辨认,该段视频显示为事故发生前淮海牌电动三轮车行驶方向和驾驶员为杨俊香。

12、和解协议、收款条、谅解书

证明被告人鲁某某与被害方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损失192000元,并取得被害方亲属谅解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娄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平时在新乡市平原新区107国道复线与黄河大道(薄口线)交叉口修车,2014年6月25日上午10点左右,其在107国道复线与黄河大道路口车里休息,听到门外一声巨响,其就出来看看发现发生交通事故了,一辆白色轻型货车车头栽倒路西边沟里,一辆电动三轮车横在路中间,受伤的人都躺在路上,其站在路口说赶紧救人,然后拨打110和120,并把反光锥摆到路中间,然后货车司机把受伤的两个小孩抱到路边,后来110和120赶到现场。其不知道白色货车是怎样行驶的,货车上好像是一个人,不知道电动三轮车行驶方向是什么,电动三轮车上有6个人。现场司机没有跟其说什么话,路口没有信号灯。

2、证人万某甲的证言

证明2014年6月25日,其当时在上海打工,其爱人张存妮的弟弟张振福给其打电话说其爱人张存妮发生交通事故现在原阳县卫校医院,其坐火车回来了,直接去了卫校医院,其爱人张存妮已经死亡了,小女儿万某乙伤的较重还在重症监护室,大女儿万某丙伤情目前比较稳定。其不知道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知道车上有六个人,有其爱人张存妮、女儿万某丙、万某乙、其奶奶赵永其,其婶杨俊香和杨俊香的女儿张某丁。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证明2014年6月25日,其在江苏省打工,接到交警队的电话,说其爱人出交通事故了,让其赶快去事故现场,其就通知家人去了医院,之后其就往回赶。其只知道是在平原新区出的事故,具体位置其没有去现场不知道,当时其家人去串亲戚吃喜面了。听女儿张某丁说是其爱人杨俊香骑的电动三轮车,其看监控也是杨俊香骑的车,车上还有其女儿张某丁、其母亲赵永其、其侄女张存妮、外甥女万某丙、万某乙。其常年在外打工,电动三轮车不知谁出钱买的,平常张存妮骑着接孩子用。

(三)被害人张某丁陈述

证明2014年6月25日10时许在107复线与黄河大道路口,一小货车与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这件事其知道,其当时在电动三轮车上坐着,其母亲杨俊香开着车,当时车上包括其母亲在内共有六个人,有其奶奶赵永其、其姐张存妮、其外甥女万某丙和万某乙。除了其母亲开车外,其余的五个人都坐在车后面的车厢内。其不知道电动三轮车行驶的方向,当时他们去宋楼村串亲戚吃喜面。事故发生前,其母亲开车是从其奶奶家出来,对方那辆货车是从哪儿行驶过来的其不知道,也没有看见,醒来时就躺在医院,其母亲当时开的不快,在路口什么位置发生的碰撞不知道。

(四)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2014年6月25日其从辉县卖瓜以后返回家,上午10点多,当其驾驶豫BPS698轻型货车沿107复线由北向南行驶到平原示范区黄河大道路口处时,由东向西过来一辆电动三轮车,由于其车速较快,有辆大车影响了视线,电动三轮车突然横穿马路,其车躲闪不及,其车驾驶室前边左侧与电动三轮车右侧碰在一起。三轮车是个女同志开的,年龄不是很大,三轮车上有大人有小孩,有两个小孩。三轮车翻在其车前面有几米的地方。当时阴天还下着雨,视线一般。发生事故后,其下车后,路边的一个男子过来,因为其手机在车上,那个男子就用他的电话打了120,其在那儿把两个小孩抱路边,110可能也是那个男子打的。发生事故后,其在现场,还帮助120抬人,一直等到交警来了。

(五)鉴定意见

1、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014)毒检字第1187号

证明经对鲁某某2014年6月25日15时28分抽取的3ml静脉血进行检测,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阴性(一),即未检出乙醇。

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014)病检字第206号

证明根据尸体检验,结合案情,推断被鉴定人赵永其系重度颅脑损伤并胸部损伤死亡。

3、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014)病检字第204号

证明根据尸体检验,结合案情,推断被鉴定人张存妮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4、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014)病检字第205号

证明根据尸体检验,结合案情,推断被鉴定人杨俊香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豫天衡(2014)车技鉴字第A949号

证明经检验,该辆黄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制动装置效能无法检测,转向装置效能无法检测。

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豫天衡(2014)车技鉴字第A949-1号

证明经检验,该辆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相关技术标准已超出电动自行车技术标准。

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豫天衡(2014)车技鉴字第A947号

证明经检验,该辆豫B-PS698金杯牌轻型货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存在安全隐患,转向系统技术性能无法检测。

8、新乡G107复线6.25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2014)车技鉴字第A947号

证明经鉴定,该辆豫B-PS698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事故前计算行驶速度为77㎞/h。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公交认字(2014)第1420526号

证明被告人鲁某某和杨俊香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赵永其、张存妮、张某丁、万某丙、万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六)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明现场有肇事车辆两辆,一辆豫BPS698轻型普通货车,一辆淮海牌电动三轮车,都予以扣留。肇事驾驶人鲁某某在现场,原阳县红十字医院到达现场,初步判断死亡一人,受伤五人。

2、尸体照片6张

证明对死者赵永其、杨俊香、张存妮尸体进行拍照情况。

3、辨认笔录

证明经杨俊香的爱人张某乙对107复线与311省道交叉路口南口监控录像进行辨认,2014年6月25日9时55分在该路口由东向西行驶到该路口向右拐弯的电动三轮车是杨俊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

(七)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证明G107复线与311省道交叉路口南口监控录像显示,2014年6月25日9时55分,杨俊香驾驶电动三轮车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该路口后向右拐弯驶入G107复线。

(八)调查评估意见书

证明被告人鲁某某具备适用非监禁刑帮教条件。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证明本案定罪量刑的事实。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并积极抢救伤员,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经考察被告人鲁某某人身危险性较小,主观恶性不深,没有再犯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鲁某某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自首且已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卫芹

审 判 员 邓建华

审 判 员 胡颖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陈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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