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兴军,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案发前任原阳县齐街镇国土资源所所长,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12月2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1月24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2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献峰、赵国辉,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兴军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梁丽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兴军及其辩护人刘献峰、赵国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兴军虚构与被害人王某甲合伙做土地整改第十七标段工程、大米生意等理由,分多次共计骗取被害人王某甲216万元。被告人李兴军将该款项挥霍。 2、2011年8月份,被告人李兴军谎称为被害人李某甲办理宅基地证,骗取被害人李某甲44950元。2013年4、5月份,被告人李兴军虚构做土地整改工程、购置钩机需要用钱等事实,分多次骗取被害人李某甲71万元。被告人李兴军将该款项挥霍。 3、2012年6、7月份,被告人李兴军虚构与被害人王某乙、靳某甲合伙做原阳县齐街镇"一事一议"路灯安装工程,骗取被害人王某乙17.5万元、靳某甲12.5万元,后被告人李兴军于2012年9月份归还被害人王某乙父亲王某丙7万元、2012年11月份归还被害人王某乙父亲王某丙3万元。被告人李兴军将该款项挥霍。 4、2012年9月份,被告人李兴军虚构与被害人王某丙(系被害人王某乙父亲)做大米生意,骗取被害人王某丙30万元。被告人李兴军将该款项挥霍。 5、2013年4月份,被告人李兴军虚构与被害人李某乙(系被害人王某乙母亲)合伙做修路工程,骗取被害人李某乙30万元。被告人李兴军将该款项挥霍。 6、2010年12月份,被告人李兴军虚构与被害人张某甲合伙做复合肥生意,骗取被害人张某甲15万元。被告人李兴军将该款项挥霍。 7、2013年2月份,被告人李兴军虚构做南水北调工程需要给工人发工资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丁1万元、王某戊7万元。被告人李兴军将该款项挥霍。 8、2012年2月份,被告人李兴军虚构做南水北调工程需要用钱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苗某某5万元。被告人李兴军将该款项挥霍。 2013年6月份,被告人李兴军逃匿。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人李兴军在辉县市太行商务会馆内被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兴军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丁、王某戊、张某甲、王某丙、李某甲、靳某甲、王某乙、李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靳某甲、程某甲、连某甲、别某甲、孙某甲、靳某乙、张某乙、马某甲、李某戌、苏某甲、杜某甲、陈某甲、张某戌、冯某甲、陈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娄某甲、邵某甲、李某戊、刘某甲、杨某甲、张某丙、张某丁、李某中等人的证言,书证转账凭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县黄河路支行账号查活期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新乡市办公室信息科技中心交易明细清单、河南省水利电力对外有限公司文件、委托协议书、合伙协议、施工第十七标段合同协议书、借条、网上银行交易信息、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存款凭条、证明、明细分类账、照片、盖有原阳县齐街镇人民政府公章的空白稿纸、中共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党组文件、抓获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银行卡资料查询、账户历史明细查询、银行卡取款凭条、自助循环贷款还款客户回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县支行三农金融部账号查活期明细、存款凭单、取款凭单、王某甲笔记本复印件、王某甲书写打款证明一份、王某甲旅店住宿信息、网吧上网信息、证据调取通知书、证明等书证,物证银行卡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兴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诈骗罪,建议法庭在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五年内依法判处,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兴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兴军犯诈骗罪不持异议,其关于被告人多次表示出狱后尽最大努力偿还被害人,当庭认罪,建议对被告人李兴军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兴军虚构与被害人王某甲合伙做土地整改第十七标段工程、大米生意等理由,分多次共计骗取被害人王某甲2160000元。被告人李兴军将该款项挥霍。 2、2011年8月份,被告人李兴军谎称为被害人李某甲办理宅基地证,骗取被害人李某甲44950元。2013年4、5月份,被告人李兴军虚构做土地整改工程、购置钩机需要用钱等事实,分多次骗取被害人李某甲710000元。被告人李兴军将该款项挥霍。 3、2012年6、7月份,被告人李兴军虚构与被害人王某乙、靳某甲合伙做原阳县齐街镇"一事一议"路灯安装工程,骗取被害人王某乙175000元、靳某甲125000元,后被告人李兴军于2012年9月份归还被害人王某乙父亲王某丙70000元、2012年11月份归还被害人王某乙父亲王某丙30000元。被告人李兴军将该款项挥霍。 4、2012年9月份,被告人李兴军虚构与被害人王某丙(系被害人王某乙父亲)做大米生意,骗取被害人王某丙300000元。被告人李兴军将该款项挥霍。 5、2013年4月份,被告人李兴军虚构与被害人李某乙(系被害人王某乙母亲)合伙做修路工程,骗取被害人李某乙300000元。被告人李兴军将该款项挥霍。 6、2010年12月份,被告人李兴军虚构与被害人张某甲合伙做复合肥生意,骗取被害人张某甲150000元。被告人李兴军将该款项挥霍。 7、2013年2月份,被告人李兴军虚构做南水北调工程需要给工人发工资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丁10000元、王某戊70000元。被告人李兴军将该款项挥霍。 8、2012年2月份,被告人李兴军虚构做南水北调工程需要用钱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苗某某50000元。被告人李兴军将该款项挥霍。 2013年6月份,被告人李兴军逃匿。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人李兴军在辉县市太行商务会馆内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李兴军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其骗取被害人王彦峰、李某甲、王某乙、靳某甲、王某丙、李某乙、张某甲、王某丁、王某戊、苗某某钱财的事实和经过。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证明其被李兴军骗取钱财的事实和经过。 2、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 证明2013年2月3日,李兴军说土地整改工程给工人发工资借其钱,后其给李兴军10000元,其堂哥王某戊给了李兴军70000元的事实。 3、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 证明2013年2月3日,王海奇打电话说李兴军借钱给工人发工资,2013年2月4日见李兴军后,李兴军说工程款没有下来,要给工人发工资。后其给李兴军70000元,王某丁给10000元的事实。 4、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证明2010年12月9日,李兴军说合伙做复合肥生意,其在齐街邮政所给了李兴军150000元现金,李兴军打了借条的事实。 5、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 证明2012年9月14日我准备好300000元在我家给了李兴军,李兴军打的借条上是我妻子的名字,款从福宁集邮政汇到李兴军的邮政银行卡上了。王某甲也因为和李兴军做大米生意借过我的钱。2013年4月份,李兴军说承包修路工程需要600000元买水泥,我们两个合伙,让我投300000元,我没有借给他,过了一段时间,我妻子擅自给李兴军300000元。李兴军以安路灯的名义骗靳某甲和我儿子300000元。李兴军2012年9月20日还70000元,2012年11月1日还30000元。李兴军说齐街乡一事一议工程,需交匹配资金,王某乙说准备175000元,靳某甲说准备100000元,后来开车去看路灯,拿回3个样品的事实。 6、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证明2011年8月10日,李兴军说打45000元办理宅基地证,后来将45000元打到李兴军的邮政卡里,直到2013年6月底人不见也没有拿到李兴军说给其办理的宅基证。后李兴军借土地整改、买钩机等共借800000元。200000元有借条,140000元没有借条,505000元都是银行转账。还向他妻子李丽萍的卡上汇了100000元的事实。 7、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 证明2012年2月15日,李兴军说南水北调柳园段工程需要垫资买水泥,后在中间人张某丙的见证下借给李兴军50000元,李兴军打了借条的事实。 8、被害人靳某甲的陈述 证明2012年7月份,李兴军虚构合伙安路灯需要400000元匹配资金,我给了李兴军100000元,王某乙给了175000元,后来我们去新乡路灯厂看路灯,看过路灯几天后,又在王某丙的浴池给了李兴军25000元的事实。 9、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证明2012年6、7月,李兴军在我家玩,说齐街乡一事一议路灯工程,他出资100000元,我和靳某甲出资300000元。2012年7月16日,我和靳某甲将300000元装到袋子里给李兴军。我投资175000元,靳某甲投资125000元。2012年,李兴军说和我爸做大米生意,我爸给李兴军300000元。2013年上半年,李兴军说和我妈做水泥生意,我妈给了他300000元的事实。 10、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证明2012年3月份,李兴军说合伙投资买水泥,给李兴军300000元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靳某甲的证言 证明李兴军爱好赌博,李兴军、王某甲玩牌的时候相互借钱,但借的不多,停几天就还了。这两年,其与王某甲、李兴军在一起的时候,经常听李兴军和王某甲说他两个做大米生意及土地整改工程,他两个说做大米生意和土地整改工程很挣钱,具体情况不知道。2012年4月份,王某甲借其300000元打到李兴军账号上了。 2、证人程某甲的证言 证明2013年4月8日下午,李兴军说土地整改需要买水泥,李某甲借给李兴军钱,欠条打成其的名字。 3、证人连某甲的证言 证明李兴军参与赌博。 4、证人别某甲的证言 证明李兴军参与赌博。 5、证人孙某甲证言 证明2011年底,和王某甲、李兴军合伙干过土地整改十七标段,其投了200000元给了王某甲,其中借杨某甲110000元,刘新建50000元。2013年6月1日补签了合伙协议。2011年4、5月份,王某甲给了其不超过20张银行卡,每张卡上50000元钱,总共1000000元左右。 6、证人靳某乙的证言 证明2012年7、8月份,靳某甲说做路灯生意,我给了靳某甲分红钱80000元,又添上20000元,共100000元。 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证明2012年夏天,父亲王某丙和李兴军说大米生意,王某丙给李兴军300000元。2012年7月份,齐街一事一议路灯工程,靳某甲准备100000元,王某乙准备175000元,将钱给李兴军。2012年和李兴军在新城区名门邮政局往李兴军卡上汇过钱。 8、证人马某甲的证言 证明齐街一事一议路灯和李兴军没有关系。 9、证人李某戌的证言 证明村里一事一议路灯工程和李兴军没有关系。 10、证人苏某甲的证言 证明2012年一天,原阳三个人来看路灯,说往村里安,拿走三个样品,并打了一个条。 11、证人杜某甲的证言 证明李兴军在十七标段中不负责任何工作,没有给过李兴军施工十七标段合同协议书。 1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 证明2012年2-4月份,王某甲因粮食生意共借其300000元,说是往部队送的,后用绿都塞纳春天的一套房子抵押。 13、证人张某戌的证言 证明李兴军赌博。 14、证人冯某甲于的证言 证明李兴军赌博,李兴军除干过塔村一事一议公路外,没见过其他生意。不知道李兴军和王某甲的债务怎么形成的。 1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 证明2012年4-5月一天,王某甲做大料生意,通过孙某甲借我400000元。 16、证人李某丙的证言 证明其、李兴军、王某甲在场时,听他们说了一个投资的总数3400000元,李兴军说别管投资哪儿了,月底给他。王某甲来找过李兴军要钱。李兴军除上班外干了村里铺路,总共半个月左右,不知道李兴军欠多少钱。没有战友在济南军区管后勤,女儿及女婿在苏州打工。 17、证人李某丁的证言 证明其在17标段不负责任何工作,只是找李某丙看场,李某戊协调。 18、证人娄某甲的证言 证明我负责十七标段工作,河南省水利水电对外有限公司中标。不认识李兴军。 19、证人邵新智的证言 证明在河南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任三部经理。17标段2011年10月开始施工,李某戊包工包料,不认识李兴军。 20、证人李某戊的证言 证明17标段没有李兴军的份。 2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 证明孙某甲借其50000元钱。 2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 证明孙某甲借其110000元。 2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 证明2012年春节左右,李兴军说土地整改需要投资,借苗某某50000元,我是见证人。 24、证人张某丁的证言 证明村里修路工程是李兴军找人干的活 25、证人李某中的证言 证明李某甲建院的地是他自己的耕地。 四、书证 1、转账凭证 证明2012年3月27日,王某甲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转入卡号为6210984980006802724、户名为李兴军的账户300000元。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县黄河路支行账号查活期明细 证明户名为李兴军、账号为62109849800068027241的邮政储蓄卡于2012年4月17日转入6210954980000031391卡内300000元。 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证明户名为李兴军、卡号为6222021704000345500的牡丹灵通卡于2013年1月1日到2014年1月22日的交易明细。2013年5月29日,该账号通过网转进150000元、ATM转账进50000元。 4、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新乡市办公室信息科技中心交易明细清单 证明户名为李兴军、账号为622991125502510586的农信卡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份的交易明细,其中2013年4月11日通过郑州市联社向阳信用社向该卡存入现金60000元。 5、河南省水利电力对外有限公司文件、委托协议书 证明河南省水利电力对外有限公司委托李某戊为十七标段驻地代表,负责现场施工环境协调、施工辅料协调工作。 6、合伙协议 证明李兴军、王某甲、孙某甲三人合伙经营土地整改十七标段,每人占三分之一比例,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签订时间2013年6月1日。 7、施工第十七标段合同协议书 证明原阳县土地整治重大项目建设指挥部与河南省水利电力对外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 8、借条 证明李兴军借王某甲900000元、4800000元;借苗某某现金50000元;借王某戊70000元、王某丁10000元;借张某甲150000元;借李某乙300000元;李兴军借程某甲200000元。借款人孙某甲、连带责任担保人王某甲借陈中科现金400000元; 9、网上银行交易信息 证明2013年5月3日,程永珍汇入孙丽萍账号为6222021704007555689的账户内200000元;2013年4月29日,程永珍(6222081702003187595)汇入孙丽萍账号为6222021704007555689的账户内100000元;2013年5月29日,6222081702003187595ATM转入6222021704000345500账户内50000元;2013年5月29日,付款人刘小兵、账号6222081702001283776向李兴军的6222021704000345500账户内汇入100000元。 10、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存款凭条 证明2011年8月10日,李某甲汇入李兴军(卡号6210984980005270204)44950元;2013年4月11日,李兴军账户内存入60000元。 11、证明、明细分类账 证明2012年7月20日,靳俊东出具证明领到2010年12月31日存款87780元;原阳县明义泵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下账,靳俊东将账户内112630元取完。 12、照片 证明王某丙家门口路灯照片及王某乙在路灯下的照片。 13、盖有原阳县齐街镇人民政府公章的空白稿纸 证明王某丙于2014年1月13日提供。 14、汽车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协议 证明2012年4月23日,王某甲将自己在新乡市绿都塞纳春天的房子以300000元卖给陈某甲;2013年7月6日,王某甲将自己的汽车以150000元的价格抵给陈某甲。 15、中共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党组文件 证明2013年3月14日,原国土资(2013)4号文件任命李兴军为齐街镇国土资源所所长;2013年7月20日,原国土资党(2013)10号决定免去李兴军齐街镇国土所所长职务,自2013年7月份起予以停职停薪处理。 16、抓获证明 证明2013年12月21日,李兴军在辉县市太行商务会馆内被抓获。 1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李兴军的身份信息。 18、银行卡资料查询、账户历史明细查询、银行卡取款凭条、自助循环贷款还款客户回单 证明李俊强、娄战群、娄新国、贾小芹、段克安、吴书通、王松林开卡时间、存取款及还款情况。 1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县支行三农金融部账号查活期明细 证明户名为李兴军、账号为6221884980023264989的账户于开卡当日三次共存入现金440000元,并于当日通过存折两次共取现金440000元;户名为李兴军、账号为6210954980000031391卡于2012年7月18日存入现金300000元。 20、存款凭单、取款凭单 证明2012年7月19日,李兴军存入自己卡内(6210954980000031391)150000元,同日别某甲从该卡内取款150000元;2012年7月5日,李兴军存入自己卡内(6221884980023257579)250000元。2012年4月16日,李兴军两次存入(证件号为410725197809022436)自己卡内200000元。 21、王某甲笔记本复印件 证明王某甲记录的和李兴军往来账的情况,新乡打款300000元,邮局打款300000元,7月5日打款250000元(含180000元),7月20日打款150000元。 22、王某甲书写打款证明一份 证明一共5695000元,李兴军打了两个条共5700000元,李兴军说打条打个整。650000元是我付银行和私人款的利息,因为投的钱李兴军都拿着,没有分过红,利息一直是我垫付着。 23、王某甲旅店住宿信息、网吧上网信息 证明王某甲2011年4月27日在北京。 24、证据调取通知书、证明 证明调取房产登记信息情况。 五、物证 银行卡3张 证明被害人给被告人打款的经过。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兴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兴军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兴军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多次表示出狱后尽最大努力偿还被害人,当庭认罪,建议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兴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27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兴军违法所得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增军 审 判 员 李卫芹 审 判 员 张志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高会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