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女,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捕前住原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1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9月2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牛东亮,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于2015年1月23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裁定准许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牛东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张某甲系被告人袁某某丈夫张某乙的建筑队工人。2014年6月2日21时许,被害人张某甲酒后在自家门口碰到张某乙,被害人张某甲便要求张某乙即时把自己的工资结清,张某乙说以后再结清,两人因此发生口角。被告人袁某某赶来后嫌被害人张某甲说话不好听,便同被害人张某甲理论,后被告人袁某某同被害人张某甲厮打在一块,被告人袁某某和被害人张某甲被拉开后,仍继续争吵,后被告人袁某某在其家南边的桥头上用锐器将被害人张某甲头部致伤,造成被害人张某甲头部9.5cm头皮撕裂伤。经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张某戌的证言,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书证抓获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住院病历、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量刑,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判处缓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袁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某甲系被告人袁某某丈夫张某乙的建筑队工人。2014年6月2日21时许,被害人张某甲酒后在自家门口碰到张某乙,被害人张某甲便要求张某乙即时把自己的工资结清,张某乙说以后再结清,两人因此发生口角。被告人袁某某赶来后嫌被害人张某甲说话不好听,便同被害人张某甲理论,后被告人袁某某同被害人张某甲厮打在一块,被告人袁某某和被害人张某甲被拉开后,仍继续争吵,后被告人袁某某在其家南边的桥头上用锐器将被害人张某甲头部致伤,造成被害人张某甲头部9.5cm头皮撕裂伤。经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甲与被告人袁某某家属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袁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各项损失人民币18000元。被害人张某甲谅解被告人袁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袁某某供述与辩解 证明其跟被害人张某甲因事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后其用刀将被害人张某甲致伤的事实经过。 (二)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证明其与袁某某发生纠纷后在桥上被袁某某拿东西砍伤头部的事实经过。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证明张某甲与其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后,其妻子袁某某与张华斌争吵后,在桥上张某甲与袁某某再次打架,并发现张某甲头部受伤的事实。 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 证明看到张某甲与袁某某争吵后冲在一起,后听到张某甲"哎呦一声"及张某甲头部流血的事实。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证明张某甲与张某乙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袁某某与张某甲争吵后及袁某某拿刀的事实。 4、证人张某丁的证言 证明其看到袁某某拿东西把张某甲头部打伤的事实。 5、证人张某戊的证言 证明张某甲因工资问题与张某乙发生纠纷后张某甲与袁某某打架及袁某某与张某甲在桥边打架时张某甲头部受伤的事实。 6、证人张某戌的证言 证明当天晚上吃过晚饭在家门口站着,听到俺村的村南头有人吵架,就走过去,听到张某甲在与袁某某对骂,这时我也上前去了,没走到桥上就听见花斌哎呦一声,张某戊说了一句花斌头流血了。 (四)鉴定意见 1、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被鉴定人张某甲评定为轻伤二级。 (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明对现场勘查情况、位置情况、伤情照片情况。 (六)书证 1、抓获经过 证明被告人袁某某被传唤至齐街派出所当天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 证明经查询,未查询到被告人袁某某有违法记录。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以及证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4、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 证明2014年6月3日6时至6时30分在袁某某家堂屋客厅发现一把短把洛阳江记肉片刀并将刀扣押情况。 2014年11月27日在袁某某家搜查未发现有作案凶器,以及扣押刀的照片。 5、辨认笔录 证明2014年6月15日被害人张某甲的母亲李守兰对七组刀具照片辨认是否有袁某某当晚所持有的凶器。 6、住院病历 证明张某甲受伤后在延津县人民医院及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7、情况说明 证明原阳县公安局齐街派出所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的在袁某某家扣押的一把洛阳江记肉片刀经李某某辨认并非与袁某某当晚作案时同一把刀,无再对扣押刀提取受害人张某甲DNA的必要。 8、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 证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及被害人张某甲收到赔偿款后对被告人袁某某予以谅解。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袁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又系相邻关系引发的矛盾,且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并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增军 审判员 李卫芹 审判员 张武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颖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