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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甲、薛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甲,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原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原阳县人民检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甲,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原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决定不予批准逮捕,于2014年11月1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被告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乙,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原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决定不予批准逮捕,于2014年11月1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被告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与被害人张某某系同村。2014年1月25日15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夫妇在自家门口休息,被告人薛某甲开车经过时速较快,扬起灰尘,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用脚跺被害人张某某,致使被害人张某某胸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右侧第5、6、7、8肋骨骨折,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到原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2015年1月8日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住院病历、证明、照片、申请、和解协议书、和解笔录、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人杨某某、吕某某、李某某、薛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系初犯,没有再犯危险性,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行为符合判处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

二、被告人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邓建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娄亚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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