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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泰源静电塑化有限公司、郑州金诺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与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河南开祥天源化工有限公司、阜阳国祯燃气有限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民辖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泰源静电塑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建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金诺包装彩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党志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民辖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泰源静电塑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建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金诺包装彩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党志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正兰,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河南开祥天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发现,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阜阳国祯燃气有限公司。
上诉人郑州泰源静电塑化有限公司、郑州金诺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南开祥天源化工有限公司、阜阳国祯燃气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4)义民初字第521号民事裁定,以“本案申请人及票据支付地均在郑州市,为了更好地查清本案事实,故本案应该依法移送到票据支付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是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的四个被告人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选择了向四被告之一的河南开祥天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义马市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义马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艳
审 判 员  郭相耀
代理审判员  杨 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戴世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