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大。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4月4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建森,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4月4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建烈,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1年3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4月4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男,1974年8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4月4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丁,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4月4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戊,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4月4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己,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甲,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梦雅,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曹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曹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3月1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曹某甲窜至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五原村中国黄金总公司中原冶炼厂施工工地,以牛某某的打桩机在该工地施工期间震裂村民房屋为由,阻挡打桩机离开工地,并强行向牛某某索要钱财,后牛某某被迫交给刘某某3500元,打桩机才正常通行。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曹某甲将3500元赃款予以瓜分。 2、2014年3月2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窜至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五原村中国黄金总公司中原冶炼厂施工工地,以该工地占用五原村土地为由,阻挡乔某某承包的土方工程正常施工,并强行向乔某某索要钱财。直至2014年3月23日下午,乔某某被迫交给刘某某、李某甲12000元后,工程才恢复正常施工。 3、2014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戊、李某己、曹某甲窜至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五原村中国黄金总公司中原冶炼厂施工工地,以该工地占用五原村土地为由,阻挡河南林州八建公司正常施工,并强行向该公司索要钱财,后八建公司负责人张某甲被迫交给刘某某、李某甲5000元,工程才恢复正常施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曹某甲将5000元赃款予以瓜分。 另查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曹某甲已将赃款退缴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两名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2014年4月17日、4月22日被告人李某己、曹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曹某甲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牛某某、乔某某、张某甲等陈述;证人曹某乙、李某庚、秦某某、张某乙等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阻止施工相要挟,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八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八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积极主动参与实施犯罪,事后予以分赃,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两名被害人分别给李某甲的500元、1000元,均不应由被告人刘某某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因八名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应对全部犯罪数额负责,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辩护人均提出三被告人分别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并主动退还赃款,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甲的辩护人与被告人李某己分别提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并主动退还赃款,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和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己、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自愿认罪,系初犯,并主动退还赃款,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八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四、被告人李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五、被告人李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六、被告人李某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七、被告人李某己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八、被告人曹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上列八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员 韩建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孟 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