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犯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30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同年11月4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在以陕县原店镇四方矿产品购销站名义向开曼铝业(三门峡)有限公司供应铝矿石过程中,先后八次向开曼铝业(三门峡)有限公司检测中心员工张某甲(已判决)行贿共计11万元,请托张某甲在矿石化验过程中,将其供应的低点位矿石样品换成高点位矿石样品,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本院另查明,2014年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上阳佳苑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家属代为退缴非法所得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存款/转账凭条、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2份;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贾某某、乔某某、熊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退缴非法所得,且系初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70天,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 二、退缴在案的非法所得7万元,予以没收,由检察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鹏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孟 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