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对张某某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张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岳某某在无建筑工程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与时任郏县茨芭镇山店村党支部书记涂某某、村委会主任张某听(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代表的郏县茨芭镇山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山店莲花中心社区建筑施工工程合同,由被告人张某某、岳某某负责承建山店莲花中心社区两层别墅楼房60套。张某某、岳某某为使建筑工程顺利某行,与涂某某、张某听共同商议,在该项目建设中,张某某、岳某某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给涂某某、张某听各提10元钱的好处费,涂某某、张某听负责收取购房款,然后从所收取的购房款中分批支付给张某某、岳某某。涂某某、张某听在向张某某、岳某某支付第一批建房工程款时,张某某、岳某某按事先商定,以虚打收到条的方式给涂某某、张某听各出具收到6万元现金的收款条。之后,张某某、岳某某为使建筑工程能顺利通过验收,以虚打收到条的方式给张某听出具收到6万元现金的收款条;张某某、岳某某在建设过程中,因涂某某为他们提供帮助,又给涂某某出具收到4万元现金的收款条。通过结算,收支相抵后涂某某共收到张某某、岳某某付给10万元的好处费;张某听共收到张某某、岳某某付给的7.948万元的好处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由证人涂某某、张某听、刘某某、涂某合、涂某岭等人的证言材料,郏县茨芭镇山店村山店莲花中心社区建筑工程合同书、收款凭证、郏县茨芭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新农村社区建设相关问题的情况说明”,郏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郏县公安局安良派出所出具的岳某某、张某某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记录证明,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茨芭镇山店村党支部书记涂某某,村主任张某听行贿共计17.948万元,数额较大,侵犯了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社会主义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被告人岳某某、张某某刑事责任,同时又认定,在共同犯罪中岳某某、张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张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二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以上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蔡文利 审判员 张存正 审判员 李培森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