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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建良与范晨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467号 原告马建良,男,93岁。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晨琪,男,24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任总经理。 委托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467号
原告马建良,男,93岁。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晨琪,男,24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同庆,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建良与被告范晨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银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良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范晨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同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建良诉称,2014年6月4日,范晨琪驾驶豫DCK161号普通客车,在郏县城经二路北段倒车时将行人马建良撞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范晨琪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建良无责任。平顶山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马建良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豫DCK161号车的保险人。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马建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9800元。
被告范晨琪辩称,事故属实,范晨琪垫付有医疗费5233.16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范晨琪。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马建良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理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4时00分,范晨琪驾驶豫DCK16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郏县城关镇经二路北段倒车时,将行人马建良撞伤。马建良被送至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4875.8元。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左足内侧楔骨撕脱骨折;2、腰3椎体压缩骨折;3、左足软组织撕脱伤;4、尿潴留。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时嘱语:1、继续休养3月;2、对症用药;3、功能锻炼;4、定期1月复查1次。2014年6月4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使用简易程序作出第201406041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范晨琪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马建良无责任。2014年11月8日,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利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155号鉴定结论,马建良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1、豫DCK161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是范晨琪,刘国昌是范晨琪的姑父,该车行车证的名字是刘国昌;2、豫DCK161号客车以范晨琪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3、范晨琪已支付马建良医疗费5233.16元;4、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马建良提供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5233.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30元/天=1140元;3、营养费:38天×10元/天=380元;4、护理费:38天×29041元/年÷365天×2人=6046.9元;5、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5年×10%=11199元;6、鉴定费:300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9798元。
上述事实,有马建良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治疗证明、伤残鉴定书、身份证、房产证、冢头镇政府证明、龙山街道证明,范晨琪提供的保险单、行车证等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使用简易程序作出第201406041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晨琪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建良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的发生导致马建良受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马建良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5233.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8天=1140元;3、营养费:10元/天×38天=380元;4、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38天×2人=6046.89元;5、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年×5年×10%=11199.02元;6、鉴定费:300元;7、交通费:以300元为宜;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9599.07元。因豫DCK161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马建良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马建良的损失29599.07元,范晨琪已垫付的5233.16元,应予扣除,故保险公司需赔偿马建良29599.07元-5233.16=24365.91元;支付给范晨琪5233.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马建良24365.91元;支付范晨琪5233.16元;
二、驳回马建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元,马建良负担5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银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永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