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536号 原告韩秋峰,男,1969年8月27日生。 被告吴国志,男,1966年11月18日生。 被告李启敏,男,1957年10月22日生。 原告韩秋峰与被告吴国志、李启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韩秋峰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秋峰,被告吴国志、李启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秋峰诉称2010年6月7日,吴国志、李启敏以合伙买汽车后搞运输资金紧张为由借韩秋峰现金20000元,并写有借款合同,期限6个月,月息2分,同时还约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按照每月加付本金百分之二违约金,直到还完借款为止。此款借出后,吴国志、李启敏支付韩秋峰利息至2012年1月7日。后韩秋峰多次催要,吴国志、李启敏相互推脱,均不愿意偿还借款。请求:判令吴国志、李启敏偿还韩秋峰本金20000元及利息、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吴国志辩称,韩秋峰所诉属实,该笔借款应由李启敏与本人一起偿还。 被告李启敏辩称,韩秋峰所诉属实,借款借据和收到条上李启敏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但指印是本人所捺。利息还到何时李启敏不知道,该笔借款的用途李启敏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吴国志、李启敏二人以合伙买汽车后跑运输资金紧张为由向韩秋峰借款20000元,并写有借款合同及收到条,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合同借款人(甲方)李启敏吴国志出借人(乙方)韩秋峰甲、乙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借款数额:出借人于2010年6月7日借给借款人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2、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7日至2010年9月7日止。期限叁个月。甲方李启敏吴国志2010年6月7日”。收到条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韩秋峰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收到人李启敏吴国志2010年6月7日”。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后吴国志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7日,本金未予偿还。借款合同及收到条中李启敏名字系吴国志代签,指印系李启敏本人所捺。吴国志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但称该笔借款系与李启敏合伙期间所借且用于合伙生意应由李启敏和吴国志共同偿还。李启敏对借款合同及收到条无异议,但称该笔借款应由吴国志偿还,且称与吴国志合伙期间债权债务至今没有清算。 庭审中,韩秋峰自愿放弃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韩秋峰提供的借款合同、收到条、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韩秋峰请求李启敏、吴国志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有借条证实,现吴国志、李启敏对借条内容认可,对口头约定月利率2%认可,故韩秋峰主张李启敏、吴国志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吴国志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7日,故利息应从2012年1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间内履行之日止。关于李启敏辩称的本人不应还款应由吴国志一人还款的理由,因李启敏在借款借据及收到条上均捺有指印,该笔借款系李启敏与吴国志二人合伙期间所用,且二人合伙期间债权债务至今没有清算,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韩秋峰放弃了向李启敏、吴国志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启敏、吴国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韩秋峰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00元,由被告李启敏、吴国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先芬 审判员 张利强 审判员 刘银萍 二0一五年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范永存 |